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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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法律定性
作权延伸集体许可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还是权利的限制?不同的法律定性会产生不同的制度设计,对保护作权人利益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修订草案第二稿》的立法结构,第六十条关于作权延伸集体许可的规定为第五章“权利的行使”因此,这些内容被视为行使作权的方式。因此,《伯尔尼公约》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权利限制的反限制规则(如“三步测试法”),不需要测其法律规则的适当性。
但与作权集体管理不同,延伸集体许可不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因为权利人不是签订集体许可协议的集体管理组织成员,后者代理其权利,即集体许可协议对权利人的约束力来自法律规定。根据修订草案第二稿第六十条的规定,延伸集体许可的法律效力本质上相当于允许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法律许可。事实上,在北欧国家的作权法中,它也被视为一种权利限制,但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相比,限制较弱。
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应当符合《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三步测试法”,即“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合理损害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所谓“特殊情况”,是指已被一些明确的公共政策或其他情形证明是正当的;所谓所谓公共政策或其他情形证明是正当的;“正常使用”原则上是指所有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经济重要性或实际重要性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合法利益”是指“法定利益”从公共政策来看,合理使用行为对权利人法定利益的损害必须适当。[24]
首先,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仅限于“特殊情况”。如前所述,虽然北欧国家对作权法规定的延伸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不同,但明确了具体作品的类型和使用方法。与第一稿相比,我国《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0条明确了其具体适用范围。但第七十条使用了“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控制的权利”这六十条明确界定的适用范围有弹性空间。虽然我国现行《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管理的权利为“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但是,作为具有权利限制属性的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基础,它仍然相对宽泛,而不是国际条约中提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随着数字权利管理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行使更加方便有效,即“去中间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知识共享等开放创新范式的逐渐普及,体现了作权许可的趋势“去产权化”的趋势。[25]因此,我国《修订草案第二稿》第60条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广播电台播放已发表的文字、音乐、艺术或摄影作品,二是适用于卡拉OK行业使用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这一规定一规定“三步测试法”中“特殊情况”使用作品的要求更合适。
但《修改草案第二稿》第六十条的规定仍值得商榷。由于作权延伸集体许可是法律许可制度的替代品,因此不能规定为新的法律许可类型。从国际条约义务的角度来看,“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不能限制为简单的奖励权专有权,也不应采用扩大的集体管理条款。”这在本质上“这是一种法定许可”,因为“使用的作品与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使用本组织的所有登记作品属于同一类别,但其权利人未交付集体管理。在为权利人提供一些保证的情况下,他可以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需要支付报酬”。[26]虽然《北欧国家作权法》规定了延伸性集体许可的适用范围,但如前所述,它是本可适用于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的制度替代品。北欧国家的版权法将版权延伸集体许可定义为权利限制,其具体适用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其中之一是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自由谈判与用户达成协议。如果将作权延伸集体许可定性为行使权利的方式,如根据修订草案第二稿第六十条的规定,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由决定作品的使用条件,不需要向国务院作权行政部门提出特别申请,也不需要集体管理组织通过自由谈判与用户达成任何许可协议,特别是缺乏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条件等具体内容,非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也可以产生延伸的法律后果。本质上,这与允许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法定许可没有什么不同,这可能是第60条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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