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表演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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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的财产权。
关于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罗马公约》第七条规定,表演者有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录制他们未录制的表演的权利。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视频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也规定了上述权利。WPPT第6条规定,表演者有权广播和录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第7.8.9.10.15条规定表演者有权复制录音产品录制的表演。发行权。租赁权。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和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视频表演条约》(草案)第6条规定,表演者有权广播和录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第7.8.9.10.11条规定,表演者有权录制表演和录制产品。
《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表演者的五项财产权利,即允许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播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权。允许他人录制视频并获得报酬权。允许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产品有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上述权利的内容大致相当于《罗马公约》。WPPT和《视频表演条约》(草案)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此外,《著作权法》规定允许他人录制视频并获得报酬权。允许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产品,并获得报酬权。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现场表演,还包括录音产品和视频产品,因此符合WPT和视频产品的要求。然而,《中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出租权和录音制品或音像制品中的广播和传播权。
1.租赁权。《罗马公约》没有规定表演者的租赁权。《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作者的租赁权,而不是表演者的租赁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机租赁音像产品的行为对表演者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WPPT第9条规定,表演者享有租赁录音产品录制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9条还规定,表演者应当按照缔约方国内法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录制在音像产品中的原件和复制品商业租赁给公众的专有权,即使原件或复制品已经由表演者发行或者按照表演者的授权发行。这样,表演者就可以控制录音产品和录像产品的租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受侵害。《中国作权法》只规定了作权人对音像产品的租赁权,而不是表演者的租赁权,但中国已经加入了WPPT,未来也将加入音像表演条约。因此,我们应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作权法》中增加表演者的租赁权。
2.录制在录音产品或音像产品中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罗马公约》。WPPT和《音像表演条约》(草案)都规定了表演者对未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允许缔约方保留将录制的表演广播传播给公众的权利。例如,《罗马公约》第7条第1款第1款规定,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但如果表演本身是广播表演或录音。录像机除外。所谓广播,是指公众接收的声音、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不包括有线传播。所谓向公众传播,《罗马公约》没有解释。WPPT第2条第1款第7项解释为:通过任何媒体向公众传播除广播外的表演声音或录音产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演。《音像表演条约》(草案)第2条第1款第4项解释为:通过任何媒体向公众播放未录制的表演,而不是广播。或者用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中国著作权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采用了公开传播其现场表演的概念,其含义是指其他手段或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传播给公众的行为,如使用扬声器将演唱者在音乐厅外的演唱传播到音乐厅,让不在现场的公众感受到现场表演是公开传播的行为。[6]因此,公开传播其现场表演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权。
对于录制在录音产品或视频产品中的表演,如果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广播或传播给公众,将损害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为此,《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产品或此类录音产品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用户应向表演者、录音制作人或两者支付总的合理报酬。如果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因此,《罗马公约》赋予了表演者因表演被广播或传播给公众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规定不是强制性义务。《公约》第16条规定,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声明不执行本条约第12条的规定。WPPT第15条吸收了《罗马公约》的上述规定,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有权获得一次性合理的报酬,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公众传播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然而,该公约也允许缔约方保留这一规定。此外,德国《着作权法》第77条。意大利《着作权法》第7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视频表演条约》(草案)第11条规定了表演者对视频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广播和传播权,即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缔约方还可以规定,视频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获得合理的报酬。同样,该公约允许缔约方限制或保留本条规定的条件。
虽然《中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表演者在现场表演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该权利并没有推迟录音产品和视频产品的录制。在这方面,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是最大、最频繁的音乐唱片用户。他们通过播放音乐来吸引观众,并获得了较高的广告费用,但他们很少为唱片制作人和表演者付费。因此,《著作权法》第44条应当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的录音产品应当向录音制作人支付报酬。录音产品的表演者有权参与报酬分配。这不仅符合公平分配利益的原则,而且可以促进中国音乐产业的发展。
在加入WPPT时,中国保留了本条约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音产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考虑到中国广播电视行业的现状,中国在未来加入《音像表演条约》(草案)时,还应保留第11条规定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音像产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因为中国广播电视行业的性质相对特殊。它不仅是一个文化产业,而且是一项具有思想宣传的政治任务。广播电视行业集政治属性、经济属性和文化属性于一体。可以看出,中国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商业体系上也不同于西方。公益性广播组织和商业性广播组织没有区别。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家拨款,还包括一些广告业务、节目业务、信息和技术业务收入。这些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国家拨款不足的部分,特别是在西部,广播电台只能依靠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产品和音像产品后,向表演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将给落后地区的广播电台带来巨大的负担,影响外部宣传任务的完成,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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