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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和组织法律地位的讨论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脱离人体的基因仍具有人格权属性。

当基因与人体分离(如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和组织中包含的基因)时,基因仍然记录个体的遗传信息,仍然代表个体的生活状态,仍然具有功能集成的性质。因此,它仍然是人格的延伸。

首先,基因的本质在于信息,而不是其物质载体。载体的空间位置不影响基因信息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许多学者认为,一旦基因与人体分离,它就是一种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物质。它具有财产权的特点,已成为物权的对象。此时,基因的人格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并以财产利益为保护。[9]经常引用史尚宽先生关于脱离人体器官和组织法律地位的讨论,以及传统大陆法律民法关于脱离人体的组织器官属性的定位,即活人的身体不应该是法律的东西,法律以人为权利的主体。如果以其组成部分,即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为权利的标的,则存在着相反的人格认可的基本观点。当人体的一部分自然与身体分离时,它的一部分不再是人身,而是外部的东西,当然是权利的标的。

然而,笔者认为,用这一理论来论证基因的法律属性是不恰当的,因为基因不同于人体器官和组织的性质。诚然,一旦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它就会脱离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再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而是物质的属性[11]。然而,基因是不同的。脱离人体的基因仍然是人格的延伸。因为基因是记录生命遗传信息的DNA序列,它不仅可以通过复制将遗传信息传递给下一代,还可以表达遗传信息。即使基因脱离人体,人们仍然可以通过这些脱离人体的基因来理解或掌握一个人的生命信息。正如考夫曼所说,基因是我们的生命。显然,一个人愿意向他人捐赠他的器官或组织并不意味着他愿意捐赠他的基因信息。一个人放弃血液、头发和其他基因载体并不意味着他们也放弃或放弃基因。他们仍然愿意享受基因,仍然有权受到保护。因此,应区分脱离人体器官、组织的法律属性和脱离人体器官、组织中的基因的法律属性。前者是后者的物质载体,具有更多的物属性,属于具有人格意义的特殊物;后者是前者的内容、信息和人格权的属性。换句话说,脱离人体的基因与其说是物,不如说是信息。除了人体功能替代品外,所有人体衍生品的基因信息都应该同时受到人格权规则的保护。(袁雪石:就人格权的二元性而言,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的博士论文。)只要我们放弃的身体部分,无论是器官、组织还是头发,其他人都不会触及基因水平。(袁雪石:就人格权的二元性而言,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的博士论是人格权。)只要我们放弃的身体部分,无论是器官、组织还是头发还是头发,其他人都不会触及基因水平但是,一旦通过研究或技术触及基因水平,就涉及到侵犯来源者的人格权。《法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任何可以识别捐赠身体一部分或身体生物的人的信息,以及可以识别接受捐赠者的信息,都不得传播。这也表明,基因被保护为不同于器官和组织。

第二,基因信息是隐私权中个人信息的一部分,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之一。虽然各国对隐私权的内涵有不同的定义,学者对隐私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的个人权[13](P.683-684)。虽然基因载体与人体分离,但由于基因信息是决定和表达个人特征的个人信息,可用于解释人的性格、智力、健康水平等因素,是个人隐私的深层内容和核心部分,仍可作为个人隐私纳入隐私保护。人类基因组研究的一个直接结果是,每个人都可以用自己的一滴血轻松获得自己的基因地图。虽然人类中的每个人都分享99.9%相同的基因组成,而且每个人的独特性是由剩余的0.1%造成的,但这0.1%构成了个人的基因隐私。[14]基因信息的隐私利益通常受到人格权制度的保护。在美国,隐私的概念是通过人的尊严和自我决定的概念来理解的;德国法主要通过人格、一般人格权和私人领域保护等概念的运作来实现相当于美国法律中隐私的保护效果;中国最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保护隐私作为独立人格权。

第三,从功能一体性的理论来看,脱离人体的基因仍然具有人格特征。功能一体性的理论源于王泽建教授对Moorevs.regentsoftheuniversityofcalifornia案的分析。(Morevs.regentsoftheunityofcalifornia案(以下简称More案)是1990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院认为医生应该在建议患者进行切除手术之前告知患者关于切除组织的利益,即使组织的使用计划与患者的健康无关。法院还认为,患者对切除的组织或细胞没有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所以不能主张强制占用。参见《王泽法》第1008-11页。)他认为,我们应该从身体的角度来看待与人体分离的基因和类似的身体组织和器官。王泽健教授将此案放在《侵权行为法》中侵犯身体权利和健康权利的部分,并强调人格的独立决定应在一定要素下延长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并给予适当和必要的保护。他指出,身体权利是法律特别形成的部分人格权利。德国民法第八十二十三条第一项的保护对象不是物质,而是人格的存在及其独立决策领域,实质化在身体状态之上,以人体为人格保护的基础。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如果身体部分的划分是基于权利主体的意思来维持身体功能的,或者当它将与身体结合时,它是保护权利主体的独立决策权利和身体本身。从法律规范的目的来看,它应该被认为是身体部分离的功能。因此,对分离身体部位的侵害应被视为对身体的侵害。他认为,一方面,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强调,人格权保护的对象不是物质的,但必须在身体上实质化。另一方面,基于所谓的功能集成的观点,扩大了人格权保护的范围,以及与身体分离的精子。台湾学者林伟新也认为,精子是人体的一部分,也可以认为基因与人体分离后仍然是人体的一部分;然后推断类比联想,如果身体之一(如手和脚)是人格权的对象,精子也是人格权的对象,其遗传因素——基因似乎是人格权的对象之一,具有人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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