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的主要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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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我国民法界对《民法典》的编纂表现出了更加热切的期待,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和研究也随之升温。近年来,一些学者讨论了人格权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人格权是宪法权还是私法权、法人是否有人格权等问题。虽然意见不统一,但从已发表的官方文本《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和民间文本(梁慧星教授、王丽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来看,上述问题似乎已经确定。因此,当前人格权立法的主要解决方案是技术人格权制度的建设。
排除人格权类型体系之外的前见一般人格权。
在中国民法界,一般人格权一直是一个熟悉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区别于特定人格权(或特殊人格权)的人格权概念。虽然他们对自己的对象有不同的理解,但他们作为一种人格权的类型似乎已成为一普遍的说法。然而,一些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早在10多年前,已故民法学家谢怀石就反对一般人格权和特定人格权的分类[1]。近年来,一些学者质疑[2],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理论仍值得进一步研究[3]。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没有相容共存关系,我国人格权法不应采用这一概念:
首先,从其产生的角度来看,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为弥补《德国民法典》没有人格保护的一般立法缺陷而创造的概念[4](注: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部保护外,内部和精神利益也普遍适用于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其本义是名誉和其他人格利益的权利。
虽然一些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历史追溯到罗马法时期[5],但更可信的结论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案例[6]。(注:一些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见: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8))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作了以下描述:民法典有意识地没有将一般人格权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律利益范围。因此,在过去,个人声誉只能由第826条和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185条以下的条款提供保护。此外,第824条也可用于保护商业声誉。虽然帝国法院在某些方面扩大了这种保护和特殊人格权保护,但它并没有普遍化这种保护;[7]因此,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涉及自然人声誉的案件时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只用一句话援引了《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条人的尊严和第二条发展人格),称一般人格权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它在改变原告表达的内容后发表,给人们一个不正确的人格形象[8]。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可以获得以下信息:(1)德国法院认为,虽然个人声誉不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律利益范围,但它属于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和发展人格);(2)德国法院认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应受民法保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之所以创造一般人格权,是因为人格权的一般概念没有在其民法典中确立,具体人格法益的保护不能满足时代的需要(民法典只明确规定了名称的保护)。因此,通过这一概念,实现了对自然人人格法益的全面认可和保护,事实上,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它为适应各种不同和日益增加的人格保护提供了标准化的支持。[9]因此,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不是指特殊人格权以外的某种人格权,而是除民法保护外的各种人格权益(仍指内在、精神人格权益)的总称——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只是德国民法中正式确立的人格权概念的标志(在一般人格权确认之前,德国民法中没有人格权的权利称号)。(注:注: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些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驱(因为它建立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是不恰当的——所谓的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驱实际上是现代人格权保护制度(一般保护)建立的标志。一些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独立人格权制度的建立是在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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