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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通则解决商业规范存在的形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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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私权保护对象从民事权益向私法权益的扩:从私权一体化的角度。

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以商业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传统私权以民事权利为主体,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具有很强的伦理特征。商业权利反映了现代经济对效率的追求,具有很强的工具价值。知识产权的结构反映了强烈的公共权利和利益平衡的概念。虽然以商业权利和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新兴私权在许多方面与传统私权不同,但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在权利核心上是相同的,反映在控制合法利益的自由上。新兴私权和传统私权具有相互渗透和整合的基础。传统私权与新兴私权的整合是实现私权现代化的唯一途径。在民法典保护对象条款的立法设计中,继续使用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反映对私权的统一保护,并将民法保护对象定义为更科学的私法权益。

建立统一的私法权益的核心问题是理顺民事权益与商业权益的关系,实现民商合一(注:随着民事权利制度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传统民事权利、新权利、商业权利是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其特殊性日益突出,必须区分商业权利和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制度中,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权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事权利、商业权利和知识产权的三权并立模式。然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之间没有类似商法与民法的微妙关系,民法规范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没有异议。因此,本文仅讨论了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模式。)。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民事权利形式的结果。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其调整内容仍然是交易中的法律关系,调整方法主要是民法规范的变化、补充和排除,因此民法和商法的分离没有实现,民商分离不仅有害于私法制度的统一,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入发展。在私权一体化的总体框架下,应当规定私权作为民事权利和商业权利的上级概念,以表明民法典所坚持的民商一体化的立场。正如学者们所说:如果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律,那么即使它不能反映在具体的规则中,它至少应该留下一定的发展空间。

(一)对《侵权责任法》中商业权益规定的评价。

侵权责任法没有为商业权益提供足够的保护。这一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没有充分列出商业权益。第二条只列出了典型的商业权利——股权。与传统的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相比,股权的列举似乎只具有代表性意义。在票据、保险、证券等法律关系中,存在各种商业权益,侵犯商业权益的行为也经常发生。《侵权责任法》应当贯彻落实全面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立法思想。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没有妥善处理民商合一模式下商业侵权责任制的合理建设。《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商业侵权责任制。理想情况下,《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商业侵权责任制,规定本身的设置必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不能为过于抽象的实践部门提供过度的空间。理想的做法是:《侵权责任法》对商业侵权责任作出一般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新侵权产生的社会实践,还必须对商业侵权作出类型化规定[5]。以证券侵权责任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仍不规范,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大多数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受到严重损害。完善证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保护证券市场信用和维护投资者信心起着重要作用。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必要建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虽然《证券法》也可以规定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证券法》还应以证券违约责任等形式规定,不能对证券侵权责任作出详细具体规定。同时,《证券侵权责任法》也适用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如共同侵权责任法。因此,《侵权责任法》也应当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法》。

(2)对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误解。

目前,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立法存在以下误解。只有走出这些误解,才能构建统一完整的私法权益。

误解之一:更加关注民法典结构,对民法典的保护对象不够重视,导致立法思想悖论:一方面,认为我国民法典坚持民商合一,不应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商业规范通过制定商业单行法,民法典不规定商业特殊规范。另一方面,人们认为,中国的民法典应该以德国的立法模式为模式,而不是考虑德国和日本以外的商法典。如果民法典没有规定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则或涉及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规则,将导致严重的例子缺陷。

误解二:仍试图用传统民法的民事权益来诠释民商合一模式下的权益,导致实质性的民商无商。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民法典应特别注意民商规范的有机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所谓的民商合一理念是指民法典外不再制定商法典,商法关系由商法特别法调整。这种民商合一的概念强调了民法在商法中的基本地位和商法的非法典化。这一概念实际上是重民抑商或以民代商,体现在民法典法律规范的设计上,即有民无商,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

误解三:主张用商业通则解决商业规范存在的形式问题。通过准确把握商业规律,依靠科学的立法技术,可以实现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既坚持民商合一,建立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基本地位,又能满足单独调整商业关系的要求。法典层面的民商合一是一个理想的选择。不可否认,主张制定商业通则的学者的思想也很有价值:他们清楚地看到了民商关系的差异,并意识到社会对商法的客观需求。他们不仅追求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而且追求商法概念上的独立性[14]。这提醒我们要正视商业规范的一些特殊性,适当地设置商业规范的存在形式。事实上,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我们积累了解决民事规范与商业规范关系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合同法》为民商法规定提供了典型的例子。《合同法》采取了三种方法来更好地处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矛盾:一是规定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非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并建立不同的规则。例如,《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第二,在某种合同关系中,只规定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而忽略了另一种没有商人参与的关系,或者相反。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和商业规则,采用统一规则进行统一调整。有例外的,适用合同行为形式、缺陷通知义务[15]等例外规定。《商业通则》的功能可以被适当的立法技术所取代,这也是民法典努力的方向。在设计民法典的保护对象时,应当涵盖商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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