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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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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违约时,终止合同和要求期望利益的赔偿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两种主要手段:在前者的帮助下,债权人可以摆脱原付款义务关系的约束;在后者的帮助下,债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实现其拟获得的利益。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双方的利益都至关重要。在这方面,《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简单的规定。在解释方面,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期望利益赔偿或只能要求信任利益赔偿有不同的看法,并采取终止和期望利益赔偿,关于关系的理由没有详细说明,终止合同期望利益计算,与终止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等具体问题没有深入讨论。因此,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学术上的讨论。

选择关系或并用关系。

在合同终止与预期利益赔偿的关系中,首要问题是,当债权人已经具备了两者的要求时,他只能选择一个来提出主张,或者可以同时采用它。在立法案中,只有少数人选择了一种关系立场,而以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代表,更多的人采用了关系立场。大多数国家采用关系立场和德国民法典的事实给人留下了更合理、更直观的印象。然而,只有在对这两个立场进行全面调查后,人们才能明确关系立场的合法立场的合法性,为什么选择一个关系立场不够。

选择关系立场的产生及其历史根源。

1.选择关系立场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的择一关系立场是1861年制定的《德国普通商法典》。《法》第354条规定,当买方延迟支付价格,卖方尚未交付货物时,卖方有三种选择:要求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害;考虑转售货物并要求买方损害赔偿;放弃合同,就像合同没有订立一样。对于卖方延迟交付,第355条还为买方提供了三种选择:除因延迟履行而要求赔偿的损害外,还可以要求履行;请求以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代替履行;放弃合同,就像合同没有订立一样。这两条规定表明,卖方和买方如果选择放弃(终止)合同,则不得要求损害赔偿。该法的立法理由书解释了这一措施,指出卖方选择放弃合同,表明其根本没有被视为合同)。这两条规定表明,如果卖方或买方选择放弃(终止)合同,则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原第325条和第326条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终止合同。损害赔偿与终止合同之间的严格关系。立法者采用两个方面的考虑: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对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的特殊权利扩大持怀疑态度;在学术层面上,与《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立法者对终止效力的理解相同,认为终止权与合同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排斥,因为终止权与履行利益请求权不协调。在选择权的帮助下,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简而言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终止权有不同的方向,前者是将债权人置于双方履行合同的状态;后者使当事人处于同一状态。

2.历史根源。

(1)发展法定解除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只有结合其发展史才能理解,[9]关于解除和期望利益赔偿选择性的规定也是如此。罗马法中没有成熟的解除制度,也没有一般的解除制度,但合同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解除。最重要的情况有两种:适用退货诉讼(actioredhibitoria)和双方约定的附加简约(pactumadiecta)。前者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含义,是指在奴隶、牲畜(优士丁尼时期扩展到所有物品的交易)存在缺陷时,买方可在六个月内要求退还交易目标并收回价款。有三种附加简约,具有解除条件和解除权保留颜色,即择优解除简约(适用于买卖)。罗马法中一般解除制度的缺陷,如延迟了后代解除制度的建设和发展。14世纪,协议应遵守信条得到了教会法学者的广泛认可,并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此后,对一般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的承认面临更大的阻力。在此背景下,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在德国意志地区对解除合同采取了保守立场。相比之下,《德国普通商法典》第354条和第355条对债务人的延迟规定,法定解除权已经取得了进展,尽管法律的性质决定了该规定仅适用于商业交易,仅限于双方未履行合同的情况。《德国民法典》将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与履行无法联系起来,并创造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权。

(2)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创造路径和错误。

《德国意志普通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创造法定终止权时,都是基于罗马法的终止约定制度。双方同意终止约定的目的是,如果买方在特定时间内仍未支付价格,卖方可以取消合同。如果不同意终止约定,卖方只能要求买方支付价格或赔偿损失。终止约定的性质是终止条件,但当买方不支付价格时,合同不是当然的,而是卖方有权选择:或提起销售诉讼,或要求取消合同并收回交付的物品。19世纪的共同法仍然反对一般的法定终止权,但也遵循罗马法可能导致合同终止的制度,包括终止约定。就一般法定终止权的创造而言,正确的选择是从双重合同的牵连开始,确认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就不能履行。事实上,早在12世纪末,教会的法律学者就已经确认了。在提倡严肃承诺的同时,他指出,在承诺的受让人不遵守合同时,不遵守承诺是不可责怪的。16世纪,法国学者迪奥采纳了他的观点,并从目的因素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双方的义务相互作用,为法国法律建设的一般法律终止开辟了道路。然而,在19世纪的德国地区,双重服务合同的意识形态发展不足,因此德国普通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构建一般的法律终止权时,将终止合同作为依据。但是,原意义上的终止合同是双方自己约定的,而《德国普通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拟制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因此,当终止权人行使终止权时,其效果与终止条件相同。合同可追溯性过去失去了效力。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被消除,因此终止与基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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