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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变更权问题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选择变更权。

当债务人的不履行导致终止时,债权人面临着多种选择。除上述三种可能性外,债权人只能终止合同而不要求损害赔偿,或者不终止合同也不要求损害赔偿。债权人可以详细考虑什么措施是合适的。例如,如果债权人本人尚未提供待遇和支付,并且可以充分保护同时履行辩护权,不受损害的危险,不想放弃原付款请求权,他可以选择既不行使解除权,也不要要求损害赔偿。[46]选择的多样性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全面保护,也增加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量。有鉴于此,有必要讨论与终止权行使相关的选择变更权(iusvariandi)。

1.解除权行使后是否可以改变选择。

合同终止后,债权人可以根据新的利益考虑,不再愿意消除双方的原始支付义务,债务关系转变为清算关系,而是更倾向于要求替代支付的损害赔偿,甚至继续维护双方的原始支付义务。因此,行使终止权的债权人是否享有选择变更权的问题。在债法改革前后,德国学术界都持有积极的立场。它认为,只要债务人对消除支付义务没有值得保护的信任,债权人就可以撤回终止表示。从终止权的性质来看,我们不应该同意这种观点。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意味着终止权人可以单方面改变其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增加了债务人的保护需求,使债权人应受到终止表示的约束,不能单方面撤回。只有达成协议,重新建立提供支付的义务,双方才能根据差额计算损害赔偿方法计算损害赔偿。

2.请求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要求终止合同。

如果债权人首先要求损害赔偿,包括替代支付的损害赔偿和与支付并存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因为请求权的行使没有效果。然而,在任何情况下,请求赔偿的选择都不是无拘无束的。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提供了债权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Einverst?ndnis);债务人已被判决赔偿。此外,根据诚信原则,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不再行使解除权有保护性的信任时,债权人将不再享有选择变更的权利。申请人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未保留终止合同的权利,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赔偿请求采取相应措施。例如,为了支付预定的存储场所,债权人不能再要求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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