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件的含义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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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讨论的案例和问题。
案例1: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通过房屋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的财产,A公司支付房屋款项后,财产归A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向B公司支付房价,B公司也按照合同将房价交付给A公司。由于该房屋未转让给A公司,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所有权。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件是物权变更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方利益的角度来看,法院可以对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房屋作出确认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件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件,而不是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件。本案件应属于履行合同的付款诉讼,而不是确认诉讼的变更。此类案件应当遵循物权法的原则,并通知当事人。(本案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济民一初字第1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2:甲、乙夫妻共有四栋房屋,以甲方名义登记。2008年1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规定,以甲方名义登记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女C所有权。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栋房屋,未办理转让登记。2008年5月,甲方以原四栋房屋抵押,骗取丁18万元,挥霍一空。2008年8月,甲方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处以罚款。后丁起诉另一起案件,要求甲方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丁18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以甲方名义查封房屋。丙方根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已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方所有,异议成立并解除扣押。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方和乙方共有。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物权已发生变更,房屋归C所有,应当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只有形成判决,才能导致物权变更。对物权变更的调解书与判决的形成力不一致,因此有争议的房屋应归A和B共有。
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物权法》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件的含义和类型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上述两个案例清楚地显示了这些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从法律文件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是否包括调解书和裁决书?从法律文件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件,而不包括确认性和付款性文件?造成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仅限于形成性文件的,形成性文件的具体类型是什么?由于这些问题的普遍性,为了消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定义《物权法司法解释(1)草案》,但尚未达成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草案第9条对《物权效力法律文件》提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消除现有物权关系的判决、裁决、调解、人民法院拍卖交易裁定、物权债务裁定,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28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件。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更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件,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造或者变更物权的判决、裁决、调解。第三种意见,法律文件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和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交易裁决,以抵消债务的判决。确认判决,裁决不在这个限制之下。)虽然现有的研究结果也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件直接引起物权变更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类型的分析也不够全面。见程晓:《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件的含义和类型,2010年11月10日第7版《人民法院报》;胡川宁:《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更》,2011年第3期《安徽警察职业学院学报》。)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说,法律规范必须澄清并准确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一步澄清了《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件的含义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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