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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个人信息商业化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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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存在补偿问题。不幸的是,国际组织和国家以及地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否可以获得信息主体以及如何获得补偿尚不清楚。相反,立法明确了个人信息数据库的商业秘密性质。例如,美国42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了由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法院还支持这一观点:客户名单和相关信息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22]在中国,客户名单也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给人一种错觉,个人信息本权似乎属于收集者和处理者。然而,国际公约规定了一些个人信息的利益共享。例如,人体组织提供者分享基因科技产品的利益,并实际承认个人信息主体的本权。(见人类基因组织伦理委员会(HUGO)于2000年发布《关于利益分享的声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2003年发布《国际人类基因信息宣言》等。)实际上,我们可能已经在分享:提供个人信息成为会员会,获得一定的增值服务,享受优惠定价、礼品等。,这证明间接个人信息有一定的价值。

候补合同规则间接流通个人信息。

为了落实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除责任规则外,还应赋予信息主体进一步控制个人信息被交易的权利,候补合同规则contractualdefaultrules)是必不可少的。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因自愿交易而可以披露,商户可以通过商户与信息主体的合同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披露合同规则)或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隐私保护合同规则),限制个人信息披露的候补合同规则比鼓励披露的规则更有效率。[23]只要没有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商户就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交易和传输处理的个人信息。因此,对于特定目的内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应遵循选择退出模式(opt-out)。即使没有信息主体事先明确同意,合法商业目的也可以收集和处理(责任规则),但允许信息主体拒绝处理与他相关的信息,而无需支付费用和陈述原因;(见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95/46/EC)陈述第(30)段。)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后的流通应遵循通知后的同意(in-formedconsent)和选择进入模式(opt-in)。如果没有明确的同意,则不允许流通。正是通过等待补充合同规则,区分特定目的的内部处理和外部流通,实施了个人信息自决权,保障了信息主体的具体权利(信息主体权利介绍,请参见江坡主编的《个人信息自由》第59页与出版社之间的法律保护:

间接个人信息被动商业化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和侵权人利润因素。

虽然我们承认信息主体享有间接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的有限价值和估价困难,被动商业化后间接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依赖于精神损害赔偿。

在德国法律上,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一般人格权,其侵权行为可以要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日本,一般支持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别,但间接个人信息的侵权主要是通过保护隐私权来实现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者的利润已成为一个考虑因素。《台湾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虽然受害人不是财产损害,但他必须要求相当数额的赔偿;其名誉受害者必须要求适当处罚以恢复其名誉。在前两种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容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金额,法院必须根据侵权情况要求法院计算每人每次事件新台币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台湾省民法第195条的特别法,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渠道。

在我国,间接个人信息的侵权实际上主要是通过保护隐私来实现的,在一段时间内,名誉权也得到了间接保护。与直接个人信息不同,间接个人信息的被动商业化只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

虽然个人信息包含财产利益的发现较晚,但名称、肖像等直接个人信息的商业化相对成熟。直接个人信息商业化的机制在于其类似的商标识别功能。随着立法对其二元利益构成的明确认可,其保护路径应适用于财产规则:允许他人使用;财产利益可以继承;在被动商业化过程中,您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财产损害赔偿。间接个人信息商业化的机制是,它可以消除不确定性,帮助识别目标。虽然其本权属于信息主体,但为了平衡信息的自由性,其保护路径应适用于责任规则和候补合同规则,信息主体在被动商业化过程中一般只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个人信息的商业化,比较法和国际法都没有结论。目前,中国民法学者正在为人格权法制定鼓和呼吁,并对间接个人信息商业化做出适当的价值判断。这是人格权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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