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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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一直有效地对待定民事行为的理论和规定。(为了便于写作,本文中的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是相互通用的。)至于其与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有条件民事行为的关系,从比较法和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这是值得思考的。其中,民法关于有条件民事行为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或不涉及或仅限于短语。(仅限于下面提到的两位作者的相关讨论。)根据相关文献,在中国大陆出版的民法故事中,有两种理论例子:有条件的民事行为与有效的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一是将有条件的法律行为与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列。其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在民事行为概念项下,将待确定的民事行为和符合条件的民事行为并列在同一级别的目录中,如魏振英教授编辑的《民法》(第四版);(房少坤教授编辑的《民法》,2009年4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在法律行为有效性概念项下,如果上述两者并列在同一级别的下一级目录中讨论,则下一级目录分别是缺乏有效要求的法律行为和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如王立明教授编辑的《民法总论》;(胡长清主编的《中国民法总论》也属于这一类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梅仲协主编的《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等。)第三,在法律行为概念的附加条件下,如陈伟伟同意的法律总论。当然,这个案例与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另一种是,上述仅限于特别讨论有条件的法律行为,不涉及待定的法律行为,如日本福井政章、陈海英、陈海超翻译《民法原则》等。(中国学者徐国栋的《民法总论》也不涉及待定的法律行为。在写作之际,作者通过电话联系了徐国栋教授,询问他为什么没有包括中国常见的待定法律行为。他回答说:这本书已经出版很长时间了,我不记得为什么了。看来他在写作的时候并没有仔细考虑这些问题,所以不记得为什么是合理的。)同样,这个案例也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无关。
对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与有条件的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两个原因:第一,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制度,属于不同的制度类别,适用于不同的调整领域,并分别讨论;第二,认为有条件的法律行为延伸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只讨论有条件的法律行为,而不涉及有效的法律行为。(从可能性的角度来看,仅限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这一领域有很大的不同,目前还不够研究。这也是本文的法律基础。)面对这种情况,再加上未确定的法律行为是否可能不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有一个问题提到了我们面前: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如何被我们看到的?我们似乎对这个学术问题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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