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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和控制问题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国外对环境侵权中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和控制。

纯经济损失的有限保护在于对其边界的定义。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采用其独特的方法来处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和控制问题。英国和美国的法律法官判断受害者的利益是否应该受到保护,以判断在特定情况下是否有义务。纯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况下通过类型化得到保护。在处理纯经济损失赔偿和控制方面,大陆法律部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放任和保守。《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也不区分哪些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得到赔偿。是否获得赔偿只需满足过错责任的通常要求。因此,由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也可以通过控制因果关系来获得赔偿。在德国,如果肇事者只造成受害者的纯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的权利侵权,则受害人不能按照本款的规定获得救济。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除了创造营业权和扩大所有权保护范围外,还广泛利用合同救济,以补充德国侵权法对纯经济利益保护的不足。

纯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的赔偿制度是基于上述侵权法的背景。为了衡量公平和效率,英国、美国、法国和大陆法国都倾向于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采取严格的环境责任。因此,原则上,纯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也越来越可补偿。

一些国家在立法上直接肯定了纯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1995年生效的《芬兰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第一条规定: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如果损害是由刑法禁止的行为或授权行为造成的,或在其他情况下有特殊原因,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无关的经济损失。瑞典国会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地下水污染、地下水位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其他类似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法》。只有对可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才能充分估计;[17]希腊第1650\1986号《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任何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否则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2条第2项和第4项对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作出了极其广泛的定义,隐含着相当广泛的潜在责任。[18]比利时民事侵权法规定,可赔偿的损害包括纯经济损失,但二分法处理纯经济损失。即将因污染而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害称为经济损失,包括收入损失、酒店利润损失等,可赔偿。

虽然一些国家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规定是否赔偿纯经济损失,但他们通过其他保护性法律和特殊法律处理,[19]在特定领域赔偿纯经济损失。例如,加拿大规定,在污染物泄漏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污染物制造商或控制人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除非他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泄漏或泄漏。根据EPA,污染物制造商或控制人将对国家或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身体损害、生命损失、财产观赏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失和经济损失)。[20]英国法律在1990年《环境保护法》第73条(6)条规定了对垃圾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在德国,没有赔偿纯经济损失,在其《水资源法》第2条中也有一定的赔偿。[21]在普通海事法中,美国通过Robins规则明确排除了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但在《油污法》中,将纯经济损失纳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任何人因房地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或损失、利润损失或收入损失而遭受赔偿。

在确定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充分利用其法律技术确定其赔偿界限,包括因果关系的覆盖证据,放宽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德国法院倾向于通过削弱民法典第826条的主观要求来弥补第823条对纯经济损失的无效保护。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造成纯经济损失的,不仅在绝对侵犯意图时,而且在被认定为低于受害人的利益时,也被认为符合违法要求。[23]《瑞典环境法》第32章第1条和《芬兰环境损害法》第5条甚至不符合刑事违法行为的要求,只要损害有一定的重要性(瑞典法语)和不是轻微的(芬兰法语)。[24]《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通过对污染损害的定义,承认了对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纯经济损失的索赔标准是合理的近因标准,即只有污染与损失之间有合理的近因关系才能得到赔偿。[25]

此外,为了对环境损害的受害者给予全面、及时的补偿,并考虑到环境侵权的适法性、价值、公益等特点,在私人法律救济中,许多国家建立了环境保险制度、基金制度等社会化方式分担损害补偿机制,对环境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进行补偿。在欧盟成员国中,芬兰和瑞典建立了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包括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消除污染和恢复环境造成的合理费用。但油井污染赔偿由油污染基金支付,不适用于环境损害保险法。[26]美国在《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设立了超级基金,用于资助环境清洁措施的联邦基金,并规定了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27]1972年在新西兰制定的《事故赔偿法》和1973年在日本制定的《公共卫生损害赔偿法》为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快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社会保障。补偿费不仅包括实际医疗费用,还包括生活损害(逃逸、精神损害等)。

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各国要么通过一般规定的规范方式将纯经济损失纳入保护范围,要么通过单行法规定。然而,国家对纯经济损失更为谨慎。在各种纯经济损失中,大多数只承认利润损失和收入损失的可补偿性。在边界控制方面,不仅充分利用私人法律救济,利用因果关系、违法等要素和有限领域限制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而且越来越倾向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社会补偿机制,充分补偿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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