豁免条款是否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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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增加另一方的责任,排除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即任何格式条款的用户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法律解释》[2009]5号第1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的司法解释是,格式条款用户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但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效。
就文义而言,《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存在自相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的格式化豁免条款,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应以合理的方式向对方提示和解释,但根据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责任的,无效。第10条[2009]5号的规定只是为了加强解释第9条规定的有效规则。在这方面,一些学者解释说:第39条规定,格式化豁免条款应由一方完全决定,豁免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第40条提到的豁免责任是指条款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豁免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规定的豁免责任是不同的,因此,不矛盾的情况是不同的。另一位学者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该规定的含义太宽。根据立法目的,如果这些免责条款是企业合理经营所必需的,或免除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并提供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则此类免责条款应有效;此外,免责条款无效。因此,本条的规定应有目的地限制。客观地说,《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持过于简单的态度,即免责条款不好,无效。这种敌对免责条款的态度忽视了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从社会和商业的角度来看,我们并不总是认为免责条款必须是不合理的或不可预测的。除了涉及个人伤害的案件(一些特殊考虑可能会影响这些案件)外,还有许多实际的免责条款。此外,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关系而言,应当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法律对豁免条款的规范和控制,本质上是协调和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滥用禁止豁免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豁免条款的有效性基础来自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合同公平对合同自由的纠正。为保护格式化豁免条款对手(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参照先进国家、地区和国际条约对格式化豁免条款的立法和判例,结合我国有关立法的规定,格式化豁免条款的有效性规则如下。
(1)格式化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格式条款用户提供的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和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这些豁免条款无效。这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法律情况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下列豁免条款无效:(1)对方造成人身伤害;(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客运合同中包含以下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承运人对旅客的法律责任;(2)减少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2)格式化用户在签订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对方提示和解释豁免条款,导致对方未注意豁免条款的,豁免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履行合理的提示和解释义务。
(3)格式条款用户在签订合同时,应以合理的方式向对方提示和解释,免除对对方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方同意,此类豁免条款因明显不公平而无效。豁免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的目的、所有条款的内容、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有下列情形的,认为豁免条款不公平。
①免责条款与任意性规范规定的排除和限制的基本思想相冲突。正如学者所说:除双方公平合理外,任何法律规定的一般合同条款不生效,除正当理由外,任何法律规定的一般合同条款不得免除。
②限制基于合同性质的重要权利或义务,从而达到危及合同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的无效不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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