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曲作品的认定是作权保护应考虑的首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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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歌曲作品。
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权保护只能适用于成果被认定为作品时才能适用。歌曲作品的认定是作权保护应考虑的首要问题。通过对歌曲作品的分析,可以认为应具备以下特点:
(1)歌曲既音乐又文学。
歌曲是包括音乐和文学在内的综合艺术载体。一方面,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有音乐元素,音乐元素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能够以符合、数字或其他标志的形式演奏或配调演唱的作品,包括歌曲作品和纯音乐作品。
(2)歌曲作品原创性判断标准。
目前,国家原创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独立完成和反映一定程度的创造力。由于作品思想的特点不能明确确定,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是对其有形载体的保护。同时,出于保护原作者权益的需要,对原创性的要求较低。
(3)智力成果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
为了保护作权,作品必须以可见的形式表现出来。作权保护对象应客观存在,可以通过某些载体观察到。这里的有形形式应该是指歌曲表达的载体,如文字、音符、图形和语言。因此,歌曲作品的有形形式具有以下特点:(1)对有形载体的附着力;(2)有形载体的可识别性;(3)载体类型的多样性。因此,判断一首歌是否有形有两个必要因素:一个是有形载体,另一个是可识别的。
(4)具有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
歌曲作品应当上升到法律保护层面,应当具有个人利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利益平衡理论,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利益对歌曲作品的意义。利益平衡是现代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作权法修订和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我们可以将作权法视为对作者的激励近公众的平衡。激励与接近之间的平衡始终是协调作权利益的杠杆。特别是在当代作权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更大的作权保护使消费者和其他使用作品的作者接近作品的成本更高。无论是在作者与公众之间,还是在作者与后续作者之间,作权法都需要更加关注在接近的基础上实现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的平衡保护。激励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而接近是为了确定社会效益的前提。
二、歌曲作品原创主体的认定。
歌曲作品的主体是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具体来说,它应该包括原创作者接受者。只有歌曲作品的主体才能享有与歌曲作品相关的作权。因此,对歌曲作品主体的认定是保护其不可或缺的环节。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以说,一个公民自然会成为原创作者,因为他创作了作品。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原创作者的个人利益,激励更多的原创作品。
(1)歌曲作品中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由于歌曲作品具有音乐和文学的特点,它决定了一个完整的歌曲作品是由一个纯粹的音乐作品和一个歌词作品组成的。可以说,一首歌的产生包含了两个版权对象,两者是可分割的。当一首歌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完成时,它就是一部合作作品。对其可分割性的理解应明确其纯音乐作品和歌词作品之间的可分割性。纯音乐部分或歌词部分不能单独分割,一旦分割就会破坏整个作品的完整性。因此,对合作作品的可分割性的理解应取决于其客体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伙伴共同享有的合作作品,合作伙伴在驾驶作权前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正当行使。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不得单独享有合作权。但是,作者在行使合作权时,不得单独享有合作权。
(2)歌曲作品中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事实上,大量的歌曲作者或歌词作者经常被一家唱片公司雇佣,这些作品可以被视为工作作品。工作作品包括一般工作作品和特殊工作作品。一般工作作品是除单位作品外,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不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的作品。确定一般工作作品的关键在于确定单位作品。根据《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愿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单位被视为作者,形式完整。在歌曲作品中,应该说没有单位作品,歌曲作品的创作意志更多的是个人贡献,创作者往往对作品的质量负责。一般工作作品原则上规定,工作作品的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允许单位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有两种特殊工作:一种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作;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工作作权。在歌曲作品中,特殊的工作作品往往相对罕见。一般来说,它们对歌曲作品的创作有很强的自主权,不需要太多的其他人或组织的帮助。因此,一般来说,歌曲作品的创作者与其组织没有特别约定其作权所有权,一般应推定为创作者所有。特殊工作作者只享有签字权,特殊工作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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