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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倒置以立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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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承担,实践中的做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㈠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对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第二条将其具体化,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层面丰富“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请求方根据事实对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即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抗辩要求者要对抗辩事实负责(例如,当事人反驳另一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各当事方分别对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则应通过证据来证明被告违反了主观上有过错,导致损害后果,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使得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被告人进行抗辩,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个人索赔和要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第六条就合同案件及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尤其重要,这不仅是因为它对具体分配规则的理解和把握有提纲挈领的意义,更因为它是解决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直接法律依据。

当然,并非所有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首先,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在另一方当事人中清楚地承认,其中一方当事人已诉;著名事实和自然法则与定理;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推定的另一个事实;第四,经人民法院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员认定的事实;第五,具有有效公正的书证事实。

司法实践中,只要涉及到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定问题,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举证,而应确定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明责任的例外,就不会再考虑当事人举证了。

㈡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以立法明文规定为前提,是指在一定情况下,不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证明”是指由谁举证案件事实,而应采用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方式,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不是由他提供证据,而是由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工业革命期间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理论,并由此引发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的起因非常复杂,技术含量很高,并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处于掌握或垄断案件的主证据地位,具有可以举证是否存在的优势,根据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的确无法对当事方的权利提供足够的救济,本文分别从侵权法和证据法两个方面提出了如何对事故中的危险责任及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综合保护,证明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生的。

民法中并无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侵犯专利权为由,高危险性作业、环境污染、建筑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第四条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具体适用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进一步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包括:(1)由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而引起的侵权诉讼;生产相同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负有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3)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诉讼,(4)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就悬空、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证明责任由物主或管理人承担;(5)因动物造成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诉讼;(b)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7)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诉讼,一名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负责;(8)由于医疗行为而引发的侵权诉讼,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无医疗过失而负举证责任。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倒置是以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般原则,证明责任的倒置就不存在了。证明责任倒置并不是说所有案件事实都是“倒推”给对方的,而只是意味着某一特定案件的部分事实由对方承担。一般而言,只有在特殊侵权领域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由法庭裁决满足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对这四个要件事实,既要提出,又要加以证明,即被告犯下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受到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就上述四项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适当减少,而将原告应当证明的某些要件事实倒向被告。然而,不管侵权案件的特殊性,立法者不可能把全部案件事实全部倒向被告承担。例如,在建筑物责任事故案件中,原告并不需要证明被告在侵权中有主观过错,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证明他没有过错。在此基础上,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事实,通常包括以上四个要件事实,对于四个要件事实,如果被告不承认,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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