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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11-08 09:00:02

一、罚金刑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犯适用。

罪犯低龄化是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据作者所在单位的业务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是侵犯财产罪,例如偷窃、抢劫、伤害、绑架、敲诈、强奸等犯罪行为。

刑法典第52条只规定了罚金数额的裁量原则。对于具体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处刑罚应以减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第4条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款而不造成再危害社会的,可处以罚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根据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实行‘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对未成年犯罪实行刑法中“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罚款、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犯罪,财产刑通常是没有的。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应依照刑法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应结合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根据刑罚执行情况确定罚金数额。罚款最小金额不得少于五百元。对于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他人自愿代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执行。

二是罚金刑是否适用未成年人。

关于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

前者认为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罚金刑,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绝大多数未成年犯没有固定的收入和财产来源,罚金必须由近亲承担,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原则。其次,罚金刑是一种剥夺罪犯金钱的手段,因此容易使社会大众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的印象,从而助长了未成年人金钱万能的观念。第三,对于判处重罚不能偿还的未成年犯,增加了自我放任、放任的心理,有违刑罚目的。

二是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1)适用罚金刑可以减少对未成年犯的羁押,有利于教育改造,有利于挽救犯罪未成年人。(2)未成年犯父母或监护人在缴纳罚款之后,将会增强对子女的管教责任。(3)我国刑法中适用罚金刑的主体是已满14岁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罚法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或限制适用罚金刑的观点,其重点是以未成年人有无个人财产作为应否适用罚款的标准。对于未所年犯,《刑法典》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可适当根据未成年犯的情况及具体的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对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可以更好地帮助保护未年人。特别原因是:

1.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才能对其处以罚金,但不属于变相株连,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孩子的义务,而这种责任需要通过具体行动来体现,暂时将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代缴罚款视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现。

2.罚金刑的犯罪动因多为贪利,对贪利未成年人实行罚金刑,可打击其冒险心理,产生威慑,并对其进行比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利益,即使得到,也会丧失,甚至得不到补偿。这样才能严肃对待犯罪成本。这将从根本上降低犯罪诱因,达到自由刑无法达到的惩罚效果。第二,青少年正处于成长期,思想易受教育,可塑性大,纠正错误容易,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正是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再者,单处罚金刑不算一种刑罚,对未成年者的心理影响也较小,可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心,认真接受社会的改造。

3.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罚金刑当然适用于未成年人。若因未成年人缺乏对罚金刑必要的履行能力而获得一种豁免,显然违背了法律公正、平等的价值观念。如何运用这一刑罚制度,使我国罚金刑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就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三是罚金刑适用未成年人的缺陷。

尽管笔者赞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但不可否认我国对此刑罚制度的创设、实施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与刑事罪自负原则相悖。

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已经拥有固定的个人收入或个人财产,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虽然罚款是可以适用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一般都没有个人财产和独立收入,因此,这将导致两个后果:(1)对未成年人没有任何财产和收入,判处罚金刑就像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实际实施的效果,更甚的情况下,可能将因不能支付罚金而直接变成自由刑处罚的人,这样就失去了罚款的效用。(2)由于未成年犯无经济能力,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近亲代为支付的,鉴于其所受惩罚的个人性质,对这种经济上主要依赖父母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事实上,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家庭施加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是将惩罚推给了自己的亲戚,给无辜者造成伤害,这也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

(二)罚金刑立法不合理,偏离刑法宗旨。

对于未成年犯,我国在立法上存在着先天不足的问题,仅在罪名上明确适用,而不适用于具体的犯罪主体,因此,如果未成年人违反某些需要科以罚款的罪名,则应处以罚款,完全不顾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缺乏客观依据,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明知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还必须作出判决,从而造成“空判”。尽管《刑法典》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支付全部罚金的,人民法院随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但对适用罚金刑的未成年犯,即使主刑期满后,仍处于被人民法院随时追缴罚金的境地,将使未成年犯身心受到压力,从而导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其后果与我国刑法的宗旨相悖,表现为罚金刑的刑罚效果。

(三)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法理的含义决定了法官的裁量权。在法律含义不大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反过来说,法律含义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更大。对于应当依法判处罚金的罪犯,应处罚金数额,其裁量权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手中。承办人可根据当事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退赃情节等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种情节只能由承办法官掌握或理解,因此,只要法律允许,法官可任意决定罚款金额,缺乏法律应有的严肃与权威。

(四)罚款数额过高。

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没有适用罚金数额的标准,因此,对未成年处以罚款为依据的是成年人的判决标准。对数额适用罚金刑只作犯罪情节考虑,不顾及未成年人特征,无异于对未成年人罚款刑处罚与成人一致,使未成年人不能承担巨额罚金,一方面又促使其不能执行,罚金量罚偏高。此外,《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是选择判处罚金还是不判处罚金,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可能为了追求人民法院的经济效益而不顾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常常会适用“并处”,使“可以并处”成为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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