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后经济扶助制度发展的基础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9-13 09:00:03
离异后扶养制度是指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某一段时间内,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对生活有困难的一方给予经济上适当扶养的法律制度。现代国家(地区)离婚后扶养制度基本存在,但各国(地区)的称谓并不一致。本文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采用“离婚后扶养”的概念,而将其作为离婚后扶养的一种表现形式。
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史的发展,并没有在法律上专门的称谓“离异后扶养”,但离婚后的扶养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尽管规定不同,体现了相同的价值。
一,生成与初步发展。
在我国古代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礼”与“法”,这两者相互渗透,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大特点。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一套完整的婚姻关系,也就是所谓“七出三去”。"七不去",即男子休妻的七个条件;"三不去",是指女人若有"三不去"的理由之一,夫家即不能休妻。男人休妻的“七出”理由,受到了“三不去”的限制,“七出三不去”的原则,汉朝开始入律,不再局限于“礼”范畴,而是被后世封建社会的礼制所制约。有取无所归者,有三不去,意思是说:“妇已出家,家家不在,又无归处,就不能出家”。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女性在休养后由自己家里的父母抚养,前夫无需承担抚养义务,在家中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禁止解除婚姻关系,以保证该妇女的生活。这里的条文是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生活问题的最早规定,学界一般将其视为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起源。
大清民法典草案是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于近现代颁布的,尽管尚未最终生效,但它的第53条规定具有象征意义。这一条规定,提出离婚的人可以准用前条的规定,即妻子所特有的财产归妻子所有。如果因为丈夫的过错而离婚,离婚的妻子应暂时给予妻子相当的生活补偿。
一九三○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错之一方,若判决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其方纵然无过失,则应予相当的抚养费。该法在“离婚后扶养”和“扶养”两个概念之间进行区别,该法采用了“离婚后扶养”的概念,请求方申请抚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请求方无过失且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其二为被请求方有条件给付。这一条款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是民法中的沿用。
二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有关规定。
一九二七年十月到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生人民民主政权,尽管这段时间比较短,但是有关婚姻的立法却体现出较先进的思想和精神,相继出现了若干对婚姻家庭的立法,在离婚后,夫妻一方的扶养是通过财政援助来实现的。在这些法律中,最具代表性的有:
(1)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有关条款。
一九三一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红色苏区”创设的第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后的经济救助有关内容,这是今后离婚经济扶助制度发展的基础。《婚姻法》确立了严格而实用的离婚制度,其中关于离婚后经济帮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住房问题的解决”和“经济帮助的实现”。在"住房问题的解决"方面,第19条规定:"男女离婚后,无论男女都不愿离开房屋,男子必须将自己的一部分房子,出租给女子居住。"关于"经济帮助的实现",第20条规定:"离婚后,女子若不能再嫁,则男子应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田,直至再行结婚。“规则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有利于保证离婚后女方的生活条件,保证女方离婚后有房可住,有效避免了其生活水平的下降。
㈡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典》中有关条款。
一九三四年四月,根据实际经验,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作了修改,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离婚经济援助方面,主要条款在第15条中,"离婚后的妇女,如没有再行结婚,而且缺少劳动力,或者没有固定的职业因而无法维持生计,男子必须帮助妇女耕作或维持生计。但是,如果男性自身缺少劳动力,或者没有固定的工作无法生存,则不在此例。“从这一条款分析可以看出,得到离婚经济救助的条件主要有:一是女方离婚后未再婚;二是女方劳动力不足或没有固定职业,无法维持婚姻;三是男方有能力履行离婚义务。而而对于女性离婚后如何帮助女性,则多以“帮助女性种地或养活她们”为主。
㈢《晋察冀边区婚姻法》的有关条款。
抗日战争期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抗日根据地开始了统一的抗日民主政权,并开始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就是在这一背景下诞生的。那时国共两党彼此合作,彼此承认双方的合法地位,因此其特点之一就是吸收了中华民国1930年《民法典》中关于离婚后扶养相关内容的规定。就内容而言,采取了过错论,在称谓上使用了“赡养费”。该条例第20条规定,配偶方如有过失,若因判决离婚而生活困苦,则夫方纵无过失,则应给予相当的赡养费,但该条例规定,配偶方若无过失,则应给予相当的抚养费。
㈣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有关条款。
与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相比,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不仅数量少,而且立法体例也不统一。陕甘宁边区、晋绥、关东等解放区都有自己的婚姻立法,对离婚后扶养的规定最为典型,就是对离婚后扶养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规定:“男方提出离婚,但女方未再婚的,确系生活不能维持的,由男方承担所需的生活费。实施这一条款的条件主要有三个:首先,必须是男方提出离婚;其次,必须是女方没有再婚;第三,必须是婚姻关系。如果以上三条都符合,则由男方承担女方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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