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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达成共识怎么办?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9-06 09:00:05

我们的《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的非常法定财产制。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前,我国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这个空白正逐步被涂上颜色。

第三条,《婚姻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除具有下列重要原因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对方不同意支付有关的医疗费。”

以上条款,是关于非常财产制的规定,也叫婚内析产。在法律上,该条规定解决的问题是,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利如何进行补充。重要的事情无法达成共识怎么办?“婚姻法”在确立法定财产制之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法诉诸法庭解决的,正如两口人在家吵架,谁比较强势,谁就取得了家族财产的控制权。这种处理通过夫妻协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公权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介入的话,那就只能离婚。由于离婚,夫妻双方可以要求财产分割。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离婚,而一方的同等财产权利也无法得到实现,那会怎样呢?所以,新的司法解释确立了非常法定的财产制,这使得婚姻关系得以延续,同时也使双方分享财产。它是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的重大突破。

尽管这种规定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产生了冲击,但仍以共同共有制度为基础,而夫妻关系则继续维持着共同财产制度。由于夫妻关系存在,即存在共同的共有关系,则不可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只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方有隐藏、转移、出售、毁损、挥霍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夫妻一方为了共同占有财产,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此外,夫妻一方为了缓解自身的负债压力,故意伪造个人债务,使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一切都会给对方带来巨大的损失。这样,第三条解释确立了以共同共有为基础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该制度允许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并实行分产制。

第二,有扶养义务的一方患有重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有关医疗费用的情况。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丈夫的父母病重,丈夫要用夫妻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是妻子不同意。这时,假如妻子坚决不同意,也没有退让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一方可以向法庭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

㈡建立特殊法定财产制的重要性。

1.使《婚姻法》符合《财产法》的有关条款。

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共同共有人失去了共有的基础,或者有很大的理由需要分割,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来的婚姻法并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存在矛盾。婚姻法律关于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为依据,而《物权法》则认为,当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条款中是允许的。所以,对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就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两部法律可以统一。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在婚姻家庭领域进行了“重大的解释。

2.有利于解决现实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解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满2年者,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不正常。因此,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中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原来的婚姻法虽然规定了这类夫妻关系不正常情况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举证困难等原因,往往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而纠纷的解决往往不能做到。

《婚姻法新解释(三)》的颁布,为非正常状态的夫妻在财产上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了较好的解决,为法官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会再无所适从。

3.有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势群体。

尽管夫妻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大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总体上也低于男性,而且近几年出现的非法转移、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妻一方对配偶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于这种情况,原来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归根结底,这只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当事方往往在婚姻破裂后才会得到保护,常常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途径。就事先预防的角度而言,通过增加特别法定财产制,可以使弱势群体知道,在夫妻关系处于特殊的法定时期,可以主动、及时、主动地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类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关于完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尽管《婚姻法解释(三)》确立了非常法定的财产制,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这一制度虽没有十分完善,但存在以下缺陷: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不够完善。

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婚姻法解释第三条》仅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法定财产制,因此,作者建议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适当增加适用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例如:(1)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2)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4)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虐待,被抛弃的、被虐待的、被遗弃的一方可以提出申诉;(5)夫妻一方失踪,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而不是明文规定的申请人。

本人认为,夫妻共同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一般应限于夫妻双方当事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例如,夫妻一方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单独占有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不履行作为配偶的义务。此时此刻,作为物权受侵权者的双亲家庭,为了被侵害方的利益,可以申请实行特别法定财产制,未尝不失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

另外,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申请方式,共有财产分割的标准,如何赔偿等问题,均需立法人员在今后的长期实践中慢慢总结经验、规范,使非常法定财产制这一特殊制度更加完善,适应现实需要,起到维持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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