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8-30 09:00:03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共同侵权行为是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随着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的发展,数人侵权事件的出现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各国在民法领域均对其进行了规制,但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仍有分歧。虽然我国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易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对共同侵权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文章从理论上不同的理论出发,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提出了在我国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应严格遵循主观要件。
一、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不同。
要准确界定共同侵权,就必须首先对共同侵权的本质进行辨析。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主观性、客观性、折衷性等观点。
㈠主观说。
对于主观性理论,学者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数人对损害结果有共同的过错。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数人对每一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㈡客观地说。
客观性理论认为,对每一个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则各行为者虽然没有共同的共谋或共同认识,仍然应当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共同侵权的构成并不需要以共同意思联系为前提,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数人在客观上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妥协原则。
妥协论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处理。妥协论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共同过失说与客观行为说相妥协。
持有这一观点的代表学者有张新宝教授等,他认为单纯的主客观说都不能作为采纳的依据,关键在于把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偏袒一方。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要考虑每一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且要考虑每一个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
2.意思联系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该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含义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相互通谋实施加害行为,无论各人如何分工,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情形主要强调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连带性及其共同可负责性。二是共同客观和不可分离的损害结果。这就是,两个以上的加害人虽不具有共同故意,但共同加害行为就会产生相同的损害结果,而共同损害中每一个人的损害份额又不能确定或分离。
二是我国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发展。
与之相关的是《民法典》第130条,对该条款的理解,早期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共同侵权定义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这是最狭义的共同侵权模式,即“共同侵权”的共同侵权模式。「有趣联络」就是「共同」一词的意思,就是彼此明确或隐含地作出行动时,彼此之间都有「有趣」的意思,就是「共同」的意思。狭窄的共同侵权有三个基本要素:(1)两人或多人犯罪者;(2)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连续行为;(3)造成同样损害的后果。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济受害者的权益,司法实践和理论不断发展,对侵权责任的定义打破了“任何人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在共同侵权的范围内,对部分两人或多人分别实施不同行为导致相同损害的情况,也就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我们所说的“无意义联络”,是指不同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明示或暗示的通谋,在行为意识的作用下,彼此在独立意识控制下,各自实施各自的行为。
若将部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处理在学界已取得较大共识,那么以何种标准来界定“非意思联络”侵权应按共同侵权处理,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的形式。就这一条款而言,所确定的标准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地"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之间。虽然这也是一项司法创举,但由于“直接性”、“间接结合”等概念理解上的分歧,这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侵权情形,判决中的责任认定也不一致。作为一个案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解释》实施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同一起摩托车与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乘客倒地受伤,两车均有违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判决两辆机动车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两车碰撞是力的“直接结合”,在某些情况下,判决两辆机动车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承担责任,理由是任何一方没有采取行动,都不会造成损害,二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之间的相互条件和原因使损害发生,二者之间是“间接结合”。很明显,这样的标准直接或间接结合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因为认识问题的角度往往不仅只一种的,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同一案情不同的判例,这又是司法忌的。
上述内容为我国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理论和实践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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