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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涉及程序的诉讼理由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8-09 09:00:02

2000年12月,广州W公司提交了一项涉及抗内酰胺酶抗菌素的药物组合物专利申请,由两种药物有效成分组成,具有协同增效作用,专利于2000年12月获批准。

一、案件重播。

有关这项专利的一系列争议。

1.在2002年底,北京某制药公司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多家企业提起无效诉讼。

2.无效案件审理期间,专利权人与另一关联公司提起诉讼,确认专利权属纠纷案,先后向湖南某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调处和有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年未解决。

3.2005年,广州W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对广州B公司向厦门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

4.2005年5月,广州B公司、山东R公司分别向地方法院提起不侵权诉讼。

5.广州W公司与权属纠纷关联公司于2005.10年10日向长沙中院提起侵权诉讼和不侵权反诉。

6.2005年11月,广州W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对其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并向医药中间商发出协助执行书,停止涉案产品的投标和交易。

7.2006年3月,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所涉专利的裁决完全无效。

8.2006年期间,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当前,初审行政案件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审查委员会的无效判决。截至2010年北京市高院驳回药品专利无效裁决,2011年,最高法院提出审理,2011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撤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及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

二是本案无效诉讼的法律问题。

(一)无效复审的创造性问题。

创新,是指该发明相对于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而言,具有显著的实质特征和显著进展。

判别创新的方法是,先识别出最接近专利技术的现有技术,再确定该发明的特点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对于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专利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在该领域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证据1显示的药品,在本无效宣告审理中,组分及配比一致,并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研究,相信根据证据1所公布的技术方案,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必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并取得所述技术效果。该专利没有创造性。

专利拥有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实体):

本专利单体药物“复方制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它是本专利中的单体药物,二者有本质区别。该专利保护的复方制剂特指粉针、冻干粉针,不包括其它复方制剂。用多种药物联合治疗某些疾病,可取得较好的疗效,但并不意味着联合用不同单体的药物可制成相应的复方制剂。

初审法院支持审查委员会的裁定,裁定要点如下:

这一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证据1的基础上,想用传统的方法混合有效成分制成复合物。这份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法也只是采用常规的制备方法,并未反映出将不同单体药物配制成复方制剂的技术难点。

控诉人将该专利保护的复方特殊剂型为“粉针”与“冻干粉针”,但仅在说明书的具体执行方式中予以记录,专利要求1所保护的复方制剂包括任何剂型的复方制剂,所以,基于证据1公开的混合注射药液,就可以获得该专利所要求的复合制剂,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

㈡无效程序中的中止审理问题。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三人申请撤销程序中止请求的次数上和累计中止时间上的限制。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及其与诉讼中止的关系,仿制不正当权利人滥用诉权,不仅保证了无效宣告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平等地保护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在对指南进行修订前提出了无效声明请求,并适用原指南,所以原告专利权人的在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涉及程序的诉讼理由为:专利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有关专利的权属争议,如果该专利属争议未在暂停期间内解决,而中止申请人又及时请求延长,则应准许。有关法律法规无限制地暂停请求的次数,也未规定已累计到了一定时间的,不能再延长,因此复审委员会恢复无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法庭审理认为,暂停诉讼程序结束通知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就是执行中止程序结束通知,原告以专利复审委为被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以该理由提出的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在程序上,笔者认为法院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但仍有法律根据。尽管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因权属纠纷而终止的次数和累积时间,但为防止不当权利人滥用中止程序,恶意拖延无效审理,同时维护无效请求人和公众的正当利益,恢复审理是符合法律公正公正的精神。与此同时,为了防止非真实专利权人因某种目的而消极抗辩或不正当行使权利,保证真正的专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法院可以通知权属纠纷对方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从而平衡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因本案无效中止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高度重视,对新审评指导方针的修订也有积极作用,对无效程序中止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也就是说,对于涉及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应当权属争议当事人请求的中止或者应当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暂停期不得超过一年,但要求延长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在暂停期结束后,专利局将自行恢复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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