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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7-26 09:00:02

关于游戏虚拟物品的法律属性,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以下四个主要观点:

(一)物权(所有权)规定。

有这样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和独立的经济性,便可视为法律之物”,加之“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物在基本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从理论上认识网络虚拟物品,应将其作为特殊物,适用现行法律对其物权的相关规定。"最具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曾经就这一问题发出的"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信,确认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和帐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其中,“电磁记录”在刑法诈骗犯罪和盗窃犯罪中都可以视为“动产”,作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

㈡知识产权原则。

这一理论将虚拟物品视为知识产权。这一理论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该属于网络游戏开发者(而非实际ISP)的智力成果,应作为知识产权分类。这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当在知识产权上予以处置;对于玩家来说,只有在该使用权中才能使用,也就是说,玩家在使用时必须通过购买或使用,而不是独占或拥有这些资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应当认定为游戏者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且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虚拟物品可以被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

㈢请求权声明。

本文从游戏官方和玩家是一种服务(消费)契约的关系入手,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个契约关系中,游戏官方和玩家分别是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游戏官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的质量、数量等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报酬。因此,游戏官方与玩家之间没有所有权交易关系,此外,官方也不将游戏及其辅助功能的所有权转移给玩家;玩家为了在游戏中购买装备和物品也同样适用于游戏,控制相关设备,只意味着有权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㈣信息产权原则。

它最基本的观点是:在传统农业社会时期,它的无形物是权利形态的,到了工业社会就有了知识产权,到了信息时代或信息社会就有了信息财产。它认为虚拟物品可以被归为信息财产这一类或这类形态内。通过玩家自身的劳力或购买,虚拟物品并不能涵盖信息产品,也就是一种信息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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