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提存是什么意思?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2-09-21 09:00:00
意思就是提存,存置,是消除债务关系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提存是一种“一种消除债务制度,即因债权人的原因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由提存机关处理。但作为提取部门,目前我国法律中只有明文规定的公证机构。而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提取部门,公证处在实务中却经常出现提存难办、业务持续萎缩,且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取代的情况,提存公证处如何能够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公证处的功能,这也是公证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的目的就是抛砖引玉,和公证员一起讨论。
一、提取公证事项。
我国于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中并未对提存公证作出规定,但提存公证处未对此作出规定,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部于1987年发出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并于1990年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普遍开展公证业务的通知》,并于1991年4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明确规定了提存公证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三年来,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的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交付的标的物或担保物(包含有担保物的替代)来寄存,保存并在条件已实现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具体化为出于担保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效果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果)以及清偿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对提存公证处办理的条件、办理要求也作了严格规定。《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办理以下事项”,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以外的公证事务。2006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因公证法有关提存的新规定,不再以提存为特殊规定,只在附则中作出了原则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受理的提存,注册、保管等事项,依专门规定办理;无特别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些法律规定的变更,必然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变为提存公证,也不例外,即由公证机构对提存人进行提取,并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此项工作真正属于法律事务的范畴,应当成为我国立法明文规定提存公证的基本原因。实务中公证业务的社会功能主要有:
第一,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其主要表现在担保提存,即交易双方向公证机关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到公证部门,当合同中规定的取得成就时,提存公证处应向提存人相对方付款,这种提存公证处对提存公证有较大的作用,即提存后提存,如果提存领受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存人可以自己提取存款,而在提存款领受人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提取存款,那么提存领取人可以凭据公证处领取提存,凭据公证处领取提存。
其次,要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公证业务。事实上,会有债权人无故拒绝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便使债务人达到违约条件,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此种情况以承包为主,租赁合同占主导(这类合同通常有多长时间未支付承包款或租约),则雇主或出租人有权取消合同约定,雇主或出租人为了更好地把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发包或出租给他人,故意拒收承包款或租金,造成承包人或租赁方违约,合同的提前终止公证机构为承包商或承租人提取承包款或租金,并要求承包商或租赁者以一种提存的方式,免除支付承包款或租金的债务,从而保证债务人利益不受侵犯,并使债权人的恶意目的落空。
二是当前我国办理提存公证处的现状和问题。
前文谈到提存公证事务在实践中的作用,给人感觉各个公证处对该事项的处理如火如荼,事实却截然相反。
(一)提存公证的处理情况。
本文作者与各地公证处的有关人士就提存公证处进行了探讨,试图了解目前各地对提存公证处办理情况,但都不尽如人意,作者联系过的公证机构,要么根本就不办理提存,要么只限于办理某些简单的担保提存,如交易资金担保提存,更重要的是只处理部分政府部门因强制拆迁而产生的补偿款提取。对公证提存虽偶有报端,但只有部分宣传性报道,不能了解该事项的实际办理情况。在这些问题中,最令我无法理解的是,一些只办理政府部门强制拆迁补偿款提存的公证处,表示平时前来办理清偿债务的个人或公司企业也多,但是都不能办理,公证处的理由是容易引起纠纷不能办理,而政府强制拆迁补偿款的提存如果有争议,政府要负起责任,试一问,这样的心态怎么能把公证事务做好呢?
㈡存在问题。
1.公证处提存公证处出现了逐步减少的迹象。因主客观原因,提存公证处每年都有办理公证的趋势,笔者所在的公证处去年只办理了五宗提存公证处。而且有些非法律服务部类似提存业务如金融机构合同交易资金监管、不动产买卖资金监管等,房地产协会对不动产买卖资金的监管正不断替代担保公证,作者所在的二手房交易地点,对交易资金有担保要求的交易双方,都会到房产管理局下属房产协会进行资金监管。此外,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法律服务机构也在试图开展类似于担保提存的业务。难以想像公证处作为法定存取机关的情况,在国内主要的民事法律《合同法》、《担保法》等已经专门对提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竟然如此不景气。
2.社会力量缺乏支助。云南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担保提存业务较为成功。我曾经去过该处学习,对本市的二手房交易情况有过初步了解,而且基本上都是通过公证来办理交易资金的公证提存,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的一站式服务,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仅限于此。对其它地方希望了解昆明公证处进行二手房交易资金提取公证的公证处来说,则面临另一种结果。例如广州市一家公证处也尝试过昆明公证处模式进行二手房交易的一站式服务,但一开始,社会有关部门如房产机构、房地产商和报刊媒体等一片哗然,纷纷指责公证处“越界”、“越权”,其实公证的一站式服务的确能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只是由于公证部门的“越界”,“越权”行为涉及到一些部门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被排斥。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支持。
3.公证处本身并不重视提取服务。近年来,由于公证业务的发展,公证事项不断增加,手续相对繁杂,费用较低且纠纷容易发生的提存事务,许多公证机构根本不感兴趣,因此许多公证机构根本不感兴趣。到目前为止,许多公证机构都没有设立提存专用账户,在办理提存时仍然是使用公证处提取当事人的提存款项。并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处应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提取账户。公证处的这些行为都是对提存事务极不负责任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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