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进境物品进口税征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8-14 09:00:03
进境物品征收管理与征税制度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进出境货物和出境物品的划分缺乏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
我们的海关法把进出境货物分为进出境货物与出境货物,并对其实行不同的管理要求和税收规定。“海关法”中的进出境物品,是指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的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及其他物品。除入境物品外的其他货品,即为进出境的货物,通常由企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出于商业目的入境。虽然存在着使用、数量上的原则差异,但实际上很难在实际操作中区别开来。举例来说,如何区分货物的自用或非自用,是非商业的还是商业的?有多少个进出境物品是合理的,有哪些具体量化标准?这些客观存在的问题,使海关进境手续的管理变得非常复杂。
(二)货物与物税制度不统一所引起的税收负担差异易引起争议。
当前,我国对进出口商品和进出境物品征收进出口环节税的规定各不相同,因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征税制度。对贸易进出口货物,按实际成交价格和税则所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关税,进口货物还需分别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甚至要分别征税。而且进出境物品的征税规定非常简单化(我国实际只征收进境物品税)。例如,对进口产品,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分别确定并计算相应税额,而进境物品税率则按三税合一税率进行简化处理,其完税价格由海关总署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一个可征税价格。所以同一商品、同一物品,因完税价格确定标准和税率设定有较大差异,必然造成纳税人的税负差异,易引起纳税纠纷。
(三)进境物品的主要征税要素所遵循的原则与进口货物不同,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协定有关规则不同,不利于海关税收管理。
我们对进境物品的进口税率、完税价格的确定和商品的分类方法都与进出口货物的规定有所不同。我进出口税则及进境物品进口税由国务院制定,由海关税则委员会负责调整和解释税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进出口税则》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税率有明确的规定,《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也有具体规定。现行进口关税包括普通税率、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率、暂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ITA税率等。商品的关税税率必须根据进口商品的来源来确定。进口货物的进口税率仅为10%、20%、30%及50%四个等级,不区分商品的原产地,只依据特定物品的种类确定适用税率。就完税价格而言,货物和物项的确定原则也不同。进口、出口产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货物成交价格审查确定,进口、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需符合相应条件。如成交价格无法确定,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规定程序依法估价。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确定的完税价格。现行《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所列税号的价格,主要参考了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区间,在考虑了主要的带客物品类型后,一般不考虑实际发票的物品价格。另外,就货物分类而言,进出口货物以税则为基础,根据《进境物品分类表》确定的货物分类清单,其分类原则也有所不同。
(四)不在经济发展水平之外对进境物品免税限制或限制的规定。
进出境货物的管理,由海关负责。本文以旅客携带入境物品为例,将旅客分为居民旅客和非居民旅客两类,并对旅客携带入境物品实行免税限制或限制。对超过免税限制或限制的物品,如果仍然属于合理自用数量内的物品,应按进境物品征税,否则按进口货物报关纳税。对邮递物品规定了每次邮递的限额,并按全部物品价值计算税款,如税额超过50元的起征点,则应缴税。对超过限额的个人寄送入境物品,应当按规定办理退运手续或按货物报关。由此可以看出,不同方式的物品,其免税限制或限制规定不一致,会对纳税人造成税收负担不公平,并且,其免税限额或限额的规定多年未变,不能适应我国国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的变化趋势。
(五)进境物品进口税的重要征税要素调整缓慢,无法适应进境物品发展的实际情况。
现有的《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和《进境物品分类表》均于2007年8月1日开始执行,多年来,这些重要税收要素没有调整,不能适应我国实际生活水平、市场价格和货品发展的变化。例如,在手提电脑上,进境物品的进口税率为20%,而作为商品进口的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7%,不属于消费税的应税范围。这样,作为商品进口,三税合一税率也不会超过17%,而作为个人合理使用自用物品进境时,却按三税合一税率征收20%,税收负担明显增加。同类型的笔记本电脑,作为进口的货物,应在确定其完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实际成交价格,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价格计算。但是,如果是进口的货物是进境货物,就必须按照《进境货物完税价格表》所列的5000元作为完税价来计算税金,而没有考虑到其实际成交价格是否等于5000元。因此,当实际成交价格较高时,采用较低的完税价格,而当实际成交价格较低时,采用较高的完税价格,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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