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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落入买方事先设定好的某种圈套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2-08-08 09:00:01

从实际案例的角度来分析信用证修改产生不符点的原因。

1)受益人盲目相信开证申请人的修改承诺所致。

实例1:国内卖方L公司与境外买方H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出口合同,总额为1898720美元,买方开出信用证,经核实,我们发现信用证金额为1897820美元,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相差900美元,于是立即联系买方要求修改,在接到我们关于变更通知的通知后,买方回复说,因为修改证书至少需要十至十五天,因此还需一份书面担保,因此,买方最好提供一份书面担保,确保它到时候会去接受不确认点和支付赎单。由于船期临近,双方先前有过愉快的合作,我们接受了买方的建议,将货物按合同金额装船交单,但在开证行以发票金额为由拒绝付款,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这起案件最后是通过我们与买方联系,开证行接受了此不符点并全部付款,但是我们支付了相关不符点费用,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

案件2:K公司与境外买方D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一种散装货物的合同,价目为FOB曼谷,共计180万美元,付款方式是即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D公司按时开立了一张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其目的港均为泰国曼谷港。D公司指定的船只抵达装运港后,K公司立即安排装船。运输途中,B公司多次电话通知K公司,称这批货物已被转售给越南的一名客户,要求K公司将提单目的港改为越南胡志明港,并声称会立即对信用证上目的港进行修订。信以为真的K公司继续装运。但是出于谨慎的考虑,K公司在装运过程中几次与D公司联系,询问有关变更证明书的事情,但是D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很明显D公司没有修改信用证的诚意。在货物全部装运完毕之前,D公司仍没有对原始信用证作出相应的修改。这种情况令A公司深感不安和担忧,更出乎意料的是,承运人提供的大副收据上目的港是越南胡志明港。所以按照这个规定签发的提单当然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对于这种存在严重不符点的提单,对D公司来说无疑是不利的,从而使D公司有了可乘之机,对D公司来说无疑是不利的。

很显然,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中的不符合点都是因为出口商太相信进口商在修改信用证方面的承诺,而且最后都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修改信用证。出口企业在支付了巨额银行费用后,是否能得到货款完全受制于买方,这样,不知不觉中实际上已经把结算方式改为托收,也许此时出口商已经落入了买方事先设定好的某种圈套。

㈡受益人对这一改动只是部分接受。

个案3:中国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Y机械厂)向英国出口一批机器,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结算。收到开出的信用证,证明受益人是Y机械厂,装船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信用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随后,开证行又寄来信用证修改书,将装船期限和有效期分别延长一个月,即:2009年7月15日和7月30日,开证行又寄来了Y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七月末我们交单时,提交了Y机械厂为受益人的单据。""BENEFICIARY'SNAMEDIFFERSFROML/CAMENDMENT."(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名字与信用证修改书上的内容不一致)收到单据后发出拒付电。交单行收到电报后,电复开证行:"WETHINKYRREFULOFTHEABOVEDOCSISUNREASONABLE.ACCORDINGTOARTICLE10OFUCP600,THETERMSOFORIGINALCRDEFORCEFORTHEBENE.UNTILTHEBENE.COMMUNICATESHISACCEPTANCEOFTREENDMENTTOTHEBANE.COMMISEDSUCHCHAMENDMENT.SOPLEASEMAKETHEMAHEBENTTTOTHEBANE.SOPLEASEMAKETHEPMTA.S.A.(即:我们认为拒绝开证行是不合理的。由于UCP600第10条规定,原始信用证对受益人仍然有效,直到受益人表示接受。因此,请立即按信用证条款付款)。收到电文后,开证行再次来电:“ACCORDINGTOTHEORIGINALL/CTERMSANDCONDITIONS,L/CEXPIRED.WENOWREFUSEDOCS.(即:对原证物而言,此套单据已过期,我行拒付)。UCP600第10条C款规定:原信用证(或包含先前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仍然有效,直到受益人通知修改后才能接受修改。受益者应当告知接受或拒绝更改。若受益者不能发出通知,则在交单与信用证和还未表示接受修改的要求相符时,应视为受益人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并在此时此刻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

这起案件中的出口商是用交单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信用证修改的态度的,但是出口商却犯了一个错误,即对于同一修改所涉及的内容,仅同意将信用证对有效期和装期延期,而对受益人名称的修改不予置之不理,因此犯了接受部分修改的错误,因为部分接受修改被认为是拒绝修改,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单证不一致,根据规定,开证行完全有权拒绝付款。但是,该案中的开证行最后还是付清了货款,因为开证行在拒付时既没有说明受益人只对信用证的修改做了部分认可的问题,也没有把单据中的所有不符合项都列明,从而使其丧失了拒付的机会,从而导致向受益人付款。由于按照UCP600第16条的规定,开证行只能一次性提出据以拒付不合格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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