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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人证言生效的条件规定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2-09-28 09:00:00

浅析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本身的因素。

1.不愿意介入双方的矛盾。受制于封建礼教的传统文化,人们普遍不愿意参与“官司”,不愿意参与诉讼,认为他人“打官司”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当一个人或者一方要求他出庭作证的时候,抱着“多一事不少”的态度,总是想在法庭上或者一方要求他出庭作证,有些甚至不愿出庭,甚至勉强出庭,态度不严肃,不认真,草草处理事情。

2.害怕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作者从工作中了解到,许多证人因怕被自己对不利方的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不敢作证。尤其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这种现象更加明显,证人出于保护自己和亲属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不愿浪费其精力和时间提供证词,影响其正常工作。有些证人缺乏敌意,爱恨分明的正义感,认为作证对自己毫无益处,白白浪费自己的时间、精力,有时影响到自己的正常工作,因此不愿作证。

4.证人的认识和对法治的认识不足。一种情形是,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具有财务利益,或者有亲属、朋友或同事等关系,作证可能对其造成不利后果,或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作证对自己造成不利后果。然后,证人就置法律责任于不顾而不愿作证。另外一种情况是证人和一方当事人在节日期间如实作证将有利于其。然后,证人就会有侥幸心理而作伪证。

㈡立法方面的因素。

1.证人的权利义务在立法内容上明显不均衡。必须赋予责任一项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证人承担举证义务的同时,还应赋予证人相应的举证义务。若仅强调义务,或缺乏必要的权利保障规范,或不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必然会造成证人权利义务失衡,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这就有:

一是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损失赔偿的规定不明确、具体。该条款第54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其中,证人经济补偿权是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权的明确。然而,该规定仅规定了合理赔偿证人费用,但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尚未确定,对证人获得经济赔偿的具体程序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在司法上,几乎没有由败诉方承担证人费用的判决。

其次,没有规定证人有权在例外情况下拒绝作证。当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而且绝对需要知道案件事实的所有人作证,如果缺乏这一规定,可以影响社会,家庭的伦理道德关系,从而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证人证言行为,都可能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证人的证词行为也有可能破坏证人的职业形象,进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形象。

其三,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健全。如证人在如实提供证言后,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由谁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何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未明文规定,处于不可依状态,使证人缺乏安全感,面对证词义务时担心,不愿作证或不愿出庭作证。

四是缺乏关于证人作证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如果知道案情的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因此,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否作证,就完全变成了证人的自愿行为,法庭没有约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合作,不愿作证,法庭也无法提供证据,而且当事人还会因为知情人的拒绝作证而承担败诉风险。因缺少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当事人是否作证已成为一项可回避的义务,案件的知情人不出庭或不如实作证的情形将无法避免。

五是关于证人证言生效的条件规定不够严格。民法典规定,凡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提出书面证明。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不得出庭作证的一些具体情形,从这一点看,除了对几种具体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作了规定,而且还有一项特殊情形,无法出庭。上述条款看起来全面具体,实则有漏洞,首先,对于证人由于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出庭,那么由谁举证,具有什么样的证据条件可不予出庭,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出庭,为不愿出庭的证人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为证人不愿出庭提供法律依据,可找到各种理由加以回避。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在实践上还是形同虚设。

此外,从立法上看,证人主体资格的设定也不够严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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