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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尊重民事处分权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2-07-31 23:55:29

在再审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行使处分权的重建

(一)取消法院再审启动权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开始再审,这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审判分离的原则。法院不应根据其职权主动开始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的权力主义,即削弱法院干预诉讼的权力,强调法官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开始再审,明显违背了法院作为中等裁判的地位,导致“自诉自审”尴尬局面;二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和独立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否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主要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当主动按照职权发现纠纷。这不仅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也是诉讼公平的必然要求。只有坚持忽视诉讼程序的原则,法院才能保持其公平中立的社会形象。如果法院采取积极行动,试图积极发现和解决社会中的潜在纠纷,必然会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难以保持公平中立的地位。

(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有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无疑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的,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没有限制,否则会鼓励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共权力对有效裁判进行抗诉,无疑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破坏民事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寻求公共权力救济权力不平衡,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

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大多来自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检察院的抗诉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应当限制检察院只对有效判决结果危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不足、法定代理人忽视履行职责、对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以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3)弥补再审原因的缺陷

有新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吗?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理由也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再审新证据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性和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作为再审理由,必然对有效判决的判断力产生重大影响。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不能以新证据推翻原判决,裁定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纠纷;后者忽略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客观情况,如重要证据被他人占有或者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理由的类型或适用条件增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例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制为特定的证据或证书。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强调当事人作为再审理由的主观状态,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限制新证据的范围,以显示再审程序的严重性,避免过于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

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权竞争。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平解决民事纠纷,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般来说,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需要加强和完善保护的力度和强度,以便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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