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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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
随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基本建立并逐步完善。但对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立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使得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脱节,立法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来看,特殊权力关系理论对我国教育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符合特殊权力关系理论。高校注重学生的管理和约束,而权益保护和救济相对薄弱。尽管如此,这一理论并不完全符合我国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单一,而是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具有相当复杂的特点。具体来说,要分析具体情况,不能统一。目前,虽然我国高校对学生的管理问题很多,但实际上可以分为国家干预和非干预两个方面。因此,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领域具有公共权力,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国家不干预的领域,为大学自治和合同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说,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法律应当解释和规定可能影响学生未来生存和工作的基本权利,如学籍得失、学位授予等。也就是说,高等学校管理学生身份、学历、学位的权力,只有经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代表国家或者接受国家的委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是强调管理与服从的纵向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其管理活动涉及行政主体。“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面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点。《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将母校告上法院,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拒绝向母校颁发毕业证书和两起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高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为鲜明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独立管理一些内部事项,反映了大学的古老传统和理想,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赋予高校独立管理某些内部事项的权力,可以有效提高高校的活力和竞争力。例如,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公司章程独立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并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术证书;《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第四章也有类似规定。这表明,在一些对学生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高校可以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密切相关,也是高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体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护其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团体,它首先是一个学生而不是教师的法律社区。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主要是指高校与国家和政府相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无法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高校学生频繁起诉母校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训成本中的比例,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兴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出现,说明高校与学生之间逐渐建立了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为:合同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费投资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教师;相应地,合同另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教育标准和对学习者的承诺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本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此外,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学校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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