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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评估的权威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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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期届满表示。

该理论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要依据是:合同确认无效前,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双方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有明确的期限和合理的期望,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如果合同无效,双方不会受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并随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相关索赔将随时受到法院的保护。其法律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会不稳定,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7]。

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即维护社会现行法律秩序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并非没有意义。然而,这一观点仍然是基于签署或开始履行理论的两个不存在的基本假设,其理论基础相当薄弱。这一观点的内在考虑可能是,在有效期内,请求权已经超过了限制,无效后可以复活。当然,利益之间存在不平衡。因此,在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观和利益平衡的机制下,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纠正扭曲的利益。从直觉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实际上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完全将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有效性规定视为无关,损害了法律的内部权威。从无效制度的角度来看,它是对具体法律行为各方面进行调查后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即违法行为的要求与法律秩序不符,即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秩序。如果涉案合同已经确认无效,原请求权和履行期限甚至不受影响,那么无效评估的权威性是什么?

(二)讨论情况。

这一观点试图区分不同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点,通过分析方法,使起点更加严格、科学、系统。至于如何区分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点应根据当事人的善意情况,区分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签订无效的合同,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基于恶意情况,应从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计算[6]。一方面,确定当事人是基于恶意还是善意的不同起点。一方面,确定的起点本身存在上述问题,这是不科学的。同时,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去甚远,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令人信服。一般来说,恶意或善意已被考虑为无效。无效的后果应该是客观的,不能因为主观意志的差异而改变。

一些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时效可以根据合同本身是否有明确的履行时间点进行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达成协议或性能不能明确性能期限,诉讼的时效期限应计算自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如合同有明确的履行期限,除特殊情况[8]外,一般应根据履行期限确定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点。事实上,这一观点只涉及到原合同的性能期限是否明确,以及无效后如何计算时效。如果我们遵循这一观点的逻辑,我们会发现这一观点本质上是以合同性能期限的到期为起点,如上文所述,这并不是没有问题的。更重要的是,这一推论显然混淆了合同有效性和无效性要求之间的区别,直接扩展和扩展了有效性要求,忽略了合同无效性的法律效力。

另一位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确定: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另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如果另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诉讼时效期应从合同义务履行期满起计算;如果无效合同双方未能履行合同,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的时效期从合同履行期满开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后续合同的性能,或合同的性能到期,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确认无效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时效期间的返回财产和赔偿损失应计算[9]之日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这种分类有点复杂。一般来说,它仍然是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基本出发点,但如果履行期限过长,则作为起点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超过合同确认无效日期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可能导致确认无效的起点被提升,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上述分类坚持确认无效是最终的起点和最终的起点,符合争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律原则。然而,分类的意义也仅限于技术水平,因为正如前面提到的,逻辑、法律原则和利益的不当性,无论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或确认无效的第二天,都只是将是否在合同期限内起诉作为边界,上述矛盾没有得到解决。

一般来说,上述四种观点和实践是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的,在合同签订或履行时,或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合同无效后的债权请求时效的起点或固定,或在有违法事实时固定,合同在第二天被确认无效,但没有任何理论或实践,可以协调无效的合同,诉讼时效的两个主要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对统一的理论作出了一致的解释。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债权请求时效的开始,迫切需要在理论上取得突破,引导司法实践走出迷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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