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吓损害的核心问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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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吓损害的核心问题是近亲的恐吓损害。如果将其理解为精神损害的一部分,恐吓损害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正如冯·巴尔所指出的,恐吓损害的本质是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因他人伤亡而造成的精神损害。[69]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其核心是近亲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
奥地利和瑞士在处理恐慌损害方面的许多做法都是相同或相似的。其基本思想是将恐慌损害分为两种处理方法,分为精神疾病和精神损害。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赔偿前提:前者构成绝对侵权,可以要求赔偿;后者不构成绝对侵权,需要满足其他要求,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奥地利),受害人死亡和重伤(瑞士)。此外,由于精神疾病是对健康侵权的侵权,受害人是否目睹事故或经历事故并不重要。赔偿主体仅限于近亲,近亲的判断标准主要采用正式标准,考虑到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
两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恐吓损害,而是通过法院运用法律教义来解决的。上述分析还展示了两个法律体系处理这一问题的不同思路:由于英美法没有统一的一般侵权行为(标题),只有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标题),因此英美法将恐吓损害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奥地利和瑞士通过绝对侵权的关键论证环节,将恐吓损害部分纳入现有的法律教义框架。这不同于英美法在危险区域和可预见性的帮助下的理论。两国还认为,如果近亲的恐慌损害不构成健康权的损害,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赔偿。这样,以健康权为标准区分恐慌损害的做法的意义就大大降低了。最后,两国司法实践对法律教义的一个主要贡献是暗示,所有类型的近亲的精神损害都是基于身份权的。因此,以健康权为标准来区分恐慌损害的实践的意义大大降低了。最后,两国司法实践对法教义的一个主要贡献是一个主义的共同贡献,暗示了各种身份权的经济损害。这也提高了家庭在侵权法中的地位。
两国对恐慌损害的处理突出了法律教义的优势: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不突破概念法本身的前提下,尽可能将价值衡量纳入现有的理论体系,而不是通过案例创造新的规则,如英国、美国和法国。当然,法律教义不可能通过解释来兼并所有新的价值判断,并与现有的体系并行。如果近亲是根据案例确定的,它将不可避免地突破其传统范围。这反映了法律教义的另一个问题:如果你想用一个固定的逻辑系统来打败世界,它的概念必须是最大的,尽可能抽象和空洞,但这是以失去准确性为代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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