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利益和权利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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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与实践是法益概念的初始含义。
众所周知,德国侵权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是法国侵权法的反动。德国侵权法根据避免侵权责任泛滥、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思想,限制了侵权赔偿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没有明确保护对象,德国侵权法限制侵权赔偿可能性的手段之一是从广泛的利益范围内选择几个典型和成熟的领域进行保护。此外,这些领域由不同层次组成,即从一般利益到特殊利益再到绝对权利,逐步上升。[23]在这里,我们看到了法律利益和绝对权利之间的区别,这也是民法典立法者的态度。帝国议会民法典咨询委员会主席恩内克鲁斯(Ennneccerus)留给我们以下概念,四种不属于主观权利的生存利益应与主观权利区别对待。
保护对象的区别很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护对象的分类。从一般利益到特殊法律利益再到绝对权利,它逐渐上升。这表明,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中,绝对权利高于法律利益。法律利益和权利有什么区别?多伊奇认为:权利与法律利益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可以从以下三个标准来考虑:对象、可转让性、数量是否固定或是否可以公开补充。[25]法律利益是与个人密不可分的个人利益。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只涉及可与个人分离的财产利益。因此,前两个区别很容易理解,关键在于第三个区别。生存利益已被完全列出;判决不能创造新的第823条第1款上的法律利益。[26]财产利益理论上可以公开补充,无论是在责任法本身领域,还是通过其他法律领域的新开放补充。[27]第823条第一款法律利益的数量和内容已由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固定,司法实践不允许创造性发展;这就是当时立法者的态度。除了这四项法律利益之外的其他个人利益呢?答案是,保护性法规可以与第823条第2款相结合。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声誉。在第823条的前身之一——《德国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中,列出的保护对象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声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28]声誉的保护对象后来被删除,原因是刑法典上关于侮辱和诽谤罪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85条以下)可视为保护性法规,结合《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他人法规的侵权类型,可以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对名誉的损害不构成侮辱和诽谤,立法者认为民法典不需要超过刑法典的保护。[29]
可以看出,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中,人们普遍认为财产利益的重要性大于人格利益。因此,与所有权类似的绝对权被认为可以通过司法继续扩大,而代表人格利益的法律利益被认为是立法的完全固化。这是所谓的保护对象层次的表现。
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绝对权具有灵活性和可发展性。然而,在技术上或形式上,它依赖于什么来保护其发展的可能性?这是立法者创造其他权利开放概念的意图。其他权利意味着,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财产利益与所有权相似,司法可以纳入其他权利,以保护其过错责任。
接下来是问题的核心。法律利益和权利(绝对权利)受到过错责任的保护,保护要素和法律效力相同。因此,它们必须存在于同一条款中任何一项都不能列入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的另一卷。然而,当我们在同一条款中列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六个保护对象时,我们会发现,如果没有任何限制,其他权利的扩张功能可以作用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如果这四项法律利益与所有权没有区别,其他权利可以吸收与所有权相似的其他财产利益,也可以吸收与四项法律利益相似的其他人格利益,这正是立法者不想看到和试图避免的。
我该怎么办?只有一种方法,那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是不同的,这是两个不同的类别。其他权利只能在这一类别中发挥弹性,但它不能跨越界限,在另一个不同的领域发挥扩张作用。这两个类别是什么?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被称为法律利益,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被称为权利(或主观权利和绝对权利)。正如许多学者反复强调的,法律利益不是主观权利。为什么不是主观权利?原因可以单独总结或创造(如不同的可转让性,主体不能以自己为对象等),但结论已经确定。
多伊奇对这个故事有一个精辟的总结:立法者明确命名了法律利益,因为立法者不想将法律利益归类为主观私有权利。一方面,考虑是完全列出生存利益,不得补充;另一方面,考虑全面保护所有类似所有权的绝对主观权利。[30]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不久的判决忠实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在1903年出版的《帝国法院案例集》第51卷中,记录了原告起诉保护声誉和职业自由的判决。判决中列出的第一个争议是声誉和职业自由是否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目前的角度来看,至少声誉属于一般人格权,而一般人格权属于其他权利之一,因此可以保护第823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但上个世纪初的法官并不这么认为。第823条第1款所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二审法院是否意图知道声誉,甚至所有的个人和绝对权利都可以归因于其他权利,无论故意过失和损失。有些人还认为,主体对其劳动力和个人能力的自由,无疑是不受干扰的。然而,其他权利的概念不能如此广泛地扩展和解释。只要其他含义不能从第823条第1款中推断出来,其他权利就必须在法律意义上理解为主观权利。第823条第1款首先明确列出了以下法律利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无论是从现行法典还是第823条第1款的历史中,都不能支持以下观点:即这些法律利益已被认为是真正的权利,它们只是权利的一些具体例子……[31]可以理解,民法典第一草案与第823条第1款正式文本的主要区别在于民法典将声誉排除在过错责任保护之外。如果司法判决在法典生效仅三年后将声誉纳入其他权利,则将其纳入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范围,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的原意。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名誉和对自身劳动能力的自由控制显然不属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四项法律利益,也不属于与所有权相似的财产权,因此不能归类为其他权利。因此,法院的结论是,本案中的名誉和职业自由不受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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