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急见刊

德国学者在法律利益问题上的差异概念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功能与实践的发展。

二战后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侵权法发展的最大动力来源来自基本法。德国基本法的修订将人们的尊严和人格价值推到了最高水平。在实践中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高需求和基本法中人格尊严对部门法价值渗透的双重作用下,德国侵权法中的人格利益保护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因此,以限制人格利益保护为己任的法律利益概念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纽约时报》。如果它仍然存在,它就不能再坚持过去的意义和功能了。

与侵权法人格保护和发展关系最密切的是《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护尊严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义务。第二条第二款:每个人都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个人自由是不可侵犯的。上述权利只能依法限制。

上述基本法规定对侵权法人格法益保护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第823条第1款中的法律利益直接转化为主观绝对权利。这里提到的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权是基本权利,即主观公共权利。根据宪法第1条第3款,基本法约束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权力,特别是审判权。基本权利是否能在多大程度上进入私法并创造私人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效力)仍存在争议。然而,在现有案件中,第823条第1款对生命、健康和自由的保护与生命、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和自由权的宪法保护重叠。因此,生命的主观私有权与生命等权利的宪法保护相一致的制度构成是显而易见的。基本法中的生命、身体和自由权是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价值体系渗透到私法中,使民法典第823条中的生命不再低于主观权利。

这一立场也反映在案件中。《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案件集》第58卷记载了以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怀孕6个月的胎儿大脑受损,婴儿出生后逐渐瘫痪。原告根据孩子的健康损害要求赔偿。与本文主题有关的是,判决中表示第823条对胎儿健康的主观权利的损害。在这里,健康的法律利益被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直接称为主观权利。

二是法律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被一般人格权所吸收,进入其他权利范畴。德国民法典上没有独立的保护依据,除了名誉、隐私等四项法律利益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然而,在战后人尊严和人格价值最高的浪潮的影响下,许多其他人格利益也有很强的社会保护需求。为了应对这一点,司法在基本法的价值指导下,创造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将其归类为其他权利。因此,各种人格利益的保护不再需要保护性法规或故意损害违反善良习俗,而只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要求。[34]

到目前为止,区分法律利益和权利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在基本法和判例的影响下,法律利益已被视为权利。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区分法律利益和权利的目的是将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人为区分为两个领域,然后使其他权利只在财产领域发挥扩张作用,从而消除新的人格权利。然而,当各种人格利益通过一般人格权渠道成为其他权利时,其他权利不再是人格权扩张的防火墙,而是人格权扩张的推动者。当消除人格权扩张的目的不存在时,就不再需要区分法律利益和权利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德国民法学界对法律利益能否作为权利的一般态度是:虽然在可转让性、保护强度和法律定义的保护范围内仍然可以看到法律利益的区别,但这些要素的区别仍然不能被论证。

总之,法益与主观权利的区别已被宪法所弥合。

基于以上理解,回顾德国学者在法律利益问题上的差异概念。事实上,德国学者并没有两种观点。应该认为,他们知道法律利益概念的背景。有一些学者,如拉伦茨和梅迪库斯,愿意解释和提及一些过去的故事。因此,他们首先说法律利益是指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在法律史上当然是正确的;然后给出一些形式化的理由,如主体不能作为客体,法律利益的不可转让性,这是可以理解的;最后,他们通常会指出,然而,这种区别在侵权法中没有意义,所以没有必要在这里继续深入研究。在根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侵权方面,法律利益与绝对权(如所有权)没有区别。这是一种现实的态度。

一些学者可能认为,由于法律利益和绝对权利的区别不再有意义,他们根本不需要解释更多。因此,他们直接将法律利益作为第823条第1款保护对象的总称(如费肯杰和海内曼),或将法律利益侵权作为第823条第1款请求权的统一组成部分(如福克斯)。没有必要提及更多没有现实意义的事情,这种态度是无可挑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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