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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立法仍然遵循民法典初创思想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益

在2002年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法律利益的概念首次被使用,最终从一个法律解释术语转变为法律法典的正式术语。在债务总部新增的第241条第2款(保护义务)和第311条第2款(缔约过失)中,立法者平行规定权利、法律利益、利益是债务保护义务和缔约过失的保护对象。在解释中,在前合同债务中,当事人有义务不侵犯他人的法律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权利(如所有权)。此外,当事人还必须考虑对方的其他利益(特别是总结财产,包括决策自由)。[39]

可以看出,德国立法仍然遵循民法典初创思想,即法律利益(四种具体人格权)、权利(主要是绝对财产权)和利益(主要是纯财产利益)的概念区分。此外,在表达排名方面,权利仍然是第一,法律利益是第二,利益是第三。与法律解释相比,德国立法仍然相对保守;人们不禁感叹历史惯性的力量。本文再做三个解释。

1.显然,即使在这种传统区别下,法律利益和利益仍然完全不同。

2.虽然权利和法益在第241条第2款和第311条第2款中分为两个概念,但两者的保护程度相同。债法一般来说,侵权法也是如此。

3.在目前的德国民法中,债法一般理论立法中权利、法律利益、利益的区别表达与侵权法中常见的法律利益和权利(绝对权利)同时共存。许多混合了这两个概念的学者几乎都发表在2002年之后,但他们没有修改侵权法的表达,因为立法上的词。事实上,可以想象,侵权法中法律利益和权利的混合几乎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与法律利益同质的一般人格利益可以成为一种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其他权利)。

为什么德国债法改革仍然使用权利、法律利益、利益的并列表达?本文认为,立法者可能打算在债务保护义务和合同过失两个制度中明确保护对象的全面性,从而列出立法史上的权利、法律利益和利益三个保护对象,以延长周期,避免人们从任何角度可能产生的误解。例如,如果只列出权利、利益,人们可能会错误地认为上述制度是否不保护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如果只列出法律利益、利益,人们可能会错误地认为上述制度是否不保护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但仍需指出的是,法律利益概念的出现是为了限制人格利益的保护。毫无疑问,在当今人格利益的扩大和至上化中,是否仍有必要在仅指具体人格权的意义上保持法律利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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