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利益定位为权利之外的法律保护对象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中国民法界关于法益的讨论很多。现将现有讨论的几个特点总结如下:
首先,在法律利益的意义上,绝大多数学者将法律利益定义为权利以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类似的表达。[1]个人异议认为,任何权利都可以称为权益、法律利益,但权利之外没有权益、法律利益;权利以外的利益违反法律原则。相当多的学者平行讨论了权利、法律利益和一般利益,认为法律利益是权利与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2]一些学者还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法律利益。狭义的法律利益仅存在于权利之外,而广义的法律利益也包括在内。[3]简而言之,现有的研究基本上是将法律利益定位为权利之外的法律保护对象。
第二,在法益词源方面,很多学者说这个概念系来自德国。[4]一些学者直接指出了原词,法益一词由德国学者创造,日本学者从德语翻译。法益一词是德语翻译的。
第三,在法律利益概念的功能方面,大多数学者认为定义独立的法律利益概念的主要功能是为其提供民法或更具体的侵权法保护,与权利相比,这是一种薄弱的保护。
在现有民法法益研究的资料来源上,最常引用的资料有以下两部分:一是刑法学者对法益的描述,主要是张明楷教授的《法益初论》[6]和台北大学高志明2003年的硕士论文《刑法法益概念理论史初探》;二是民国或台湾省民法学者对法益的一些讨论。经常引用的有史尚宽[7]、曾世雄[8]、芮木[9]、洪逊新[10]等。
从数据来源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对民法利益的研究至少存在以下两个不足。首先,刑法利益理论可以作为参考,但如果直接作为民法利益研究的基础,恐怕是不合适的。例如,基于刑法的公法性质,不可能仅仅将其保护对象指向单个个人,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或个人利益、超个人利益等分类,这将与以单个个人为原点的民法产生不可弥合的间距。第二,台湾学者对法律利益的讨论,大多数部门只说几句话,只是在系统解释中提到法律利益,而不是深入。我们也对脱离系统背景有误解。[11]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虽然我们一方面指出了法律利益的概念来自德国,但另一方面,我们几乎没有利用德国民法的法律利益因此,我们对法律利益的概念知之甚少。
这里隐藏着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我们从域外引入一个概念并试图为我使用时,为什么有可能从比较法中吸取教训?为什么有效?恐怕前提是首先澄清以下问题:这个概念在它发生的地方意味着什么?它最初被设计用来解决什么问题,后来又发展了什么?它在实践和案例中的应用是什么?理论上的争论和变化是什么?有了这一系列清晰的理解,我们有条件进一步思考:中国是否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个概念能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吗?这个概念是否及如何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既能解决问题,又不存在系统矛盾?如果我们没有进行上述思考,我们只是说这个概念来自一个国家,然后根据翻译后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并以其手段解决我们的想法问题,建立我们自己的想法体系,很难称之为比较法研究。此时,说这个概念来自某个国家是一样的,对论证和结论没有影响。它只能被理解为陈述中的辅助陈述或介绍,或这件事已经存在的隐喻,以减少他人对概念本身的怀疑;但概念的内涵、延伸、功能和一切实际上都是他们自己的。这项研究的另一个后果是,研究结果将特别丰富多彩,因为我们缺乏共同的讨论基础,实际上是在发挥我们的想象力。[12]
本文的学术尝试不是在法律和理学层面上对法律利益的一般讨论,因为这样的讨论至少应该弥合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差距,不是不可能的,而是结论太一般,缺乏实践意义。其次,它不是在整体民法层面,如权利理论上的法律利益。从以往对法律利益的现有讨论中可以看出,即使是民法层面的法律利益研究实际上也将侵权法作为主要的假设应用领域,这可以从法律利益保护相对于权利的弱保护中看出。显然,合同法的保护不区分权利和利益;由于合同过程可以维持双方的期望,合同的相对性可以限制权利人的范围,因此纯粹的经济损失无疑可以在合同法中得到赔偿。换句话说,合同法中的利益不是弱保护。只有在侵权法领域,由于利益保护往往需要比权利保护更强的要素,如有保护性法规,违反善良习俗故意造成损害,才能谈论对利益的弱保护。事实上,当法律利益只能得出弱保护的结论时,研究人员就会无意识地将其研究纳入侵权法领域。简而言之,侵权法是最能充分发挥法律利益研究意义的民法领域。
综上所述,本文的学术尝试是结合法益概念的起源——德国法,区分法益概念最有意义的民法领域——侵权法,探讨德国侵权法法益概念的发生和发展、法律体系的定位和功能、理论纠纷和实践应用,当我们真正明确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扮演了什么角色,然后考虑概念对我们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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