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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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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人格类型制度:以人格法益的区别为依据。

在人格权类型制度方面,可供参考的立法有限(注:例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住所权、思想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行动自由权、人身完整权、肖像权、拒绝检查和医疗权、葬礼决策权等人格权;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名誉和私生活权、死后身体尊重权等人格权;2002年,《巴西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私生活权、患者拒绝医疗权等。(见:徐国栋。民法总结[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4-315)《越南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学者意见不一致。(注:除《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权还包括身体权和贞操权(见:王立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一些学者认为,它还包括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性自由权(见: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2005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一些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权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合同和遗嘱的自由权,以及根据宪法规范创造的人格权(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权和劳动者休息权)、劳动者休息权和受照顾的权。(见:龙卫球。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0-294))关于自然人人格权分类的代表性观点有:(1)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物质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物质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控制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心理)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控制权的总称,包括标准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人格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信用权)。(2)保护自然人的自然人格权和社会人格权。前者是指维护自然人作为生命个体所必需的人格权、生命权、自由权、家庭权等(对应于物质人格权);后者是指维护自然人作为社会关系的健全主体所必需的人格权、平等权、姓名权、肖像声音权、名誉和荣誉权、私人生活权、所有权等(对应于精神人格权)[32]。(3)人格完整(相当于物质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标志(相当于标准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人格尊严(相当于精神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荣誉权、知情权、环境权、精神纯正权)、人格自由(相当于精神人格权,包括身体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和居住自由权、住宅自由权、性自由权、工作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意思自由权、表达自由权)。笔者认为,虽然上述第(1)、(2)分类可以大致反映自然人人格权的体系构成,但也存在不谨慎。例如,前者可能不适合精神人格权的范畴,如姓名权和肖像权(精神人格权的对象应该是无形的人格价值因素,客观上没有真正的外在表象,而标准人格权则指向一些将自己与他人区别于主体的标志)[34]后者将自由权和家庭权纳入保护自然人自然存在的人格权。第(3)分类体系以人格权的对象(人格利益或人格价值因素)的类型为基础,对人格权立法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但在具体类型设计上仍有考虑的余地。

笔者认为,受民法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可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层次。前者包括三个方面:安全、自由和尊严。后者是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其人格权制也应该启动。

安全是自然人作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基本需要,已成为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的重要因素。人格权法对自然人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虽然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当代一般说法和立法都愿意承认自己的立场。可疑的是,生命权的内容结构,即生命权是一种只以生命安全或生命维护为内容的负面权利,还是一种包含生命利益控制权的权利?笔者认为,虽然生命利益控制权有一定的现实依据(如自杀、安乐死现象),但由于与社会伦理有关,立法应谨慎,不应一般确认。

健康权是以自然人身体生理功能的完善性和可持续性、稳定性和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基础的人格权[35]。关于健康和健康权利的内涵,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如生理健康理论、身心健康理论和生理健康理论和心理健康理论[36]。笔者认为,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是自然人健康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心理健康是健康权利的应有意义(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身体权利是指自然人以身体和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利。中国学术界对身体权利的独立性持积极态度,并向司法实践证实[37]。因此,将其作为一种与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并列的人格权应该是合适的,但毫无疑问,其内容结构中是否包含身体和器官控制权。(注:一些学者甚至将身体权利定义为自然人对其身体和器官的控制权。(见:张俊浩。民法原则(修订第三版)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笔者认为,作为人格权的身体权利和生命权,健康权利也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即身体和器官的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至于自然人对其器官和身体组织的合法捐赠和转让,它是对其作为特殊物质权利的惩罚。(注:具有身体和器官的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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