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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财产性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人格权类型制度的界限: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1)作为私权的人格权。

近年来,一些学者质疑人格权的私有属性[20],这引发了关于人格权是宪法权还是私法权的讨论。在这个问题上,马俊驹教授通过引用宪法不仅是一项特殊的公法,而且是一项超越简单公私边界的基本法,得出了人格权属于二元权的结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有权,主要应由民法规范和保护[21]。作者非常同意这一点。基于这一理解,人格权应涵盖自然人(或法人)维护个人人格要素的所有权利,无论是否在宪法中作出规定。例如,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仅是宪法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中的人格权。同样,作为自然人权的重要因素,自然人权的平等(权)也应纳入人格权(权)。人格权作为一种私人权利,只能在宪法中作出一般性的确认或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应当通过民法进行确认和保护。例如,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过确认名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来保护人格尊严。此外,民法还可以通过特殊立法(人格权法)更详细地区分人格要素,建立更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如姓名权、肖像权、身体权等尚未在宪法中宣布,但已在民法中确认)。

根据人格权的私有属性,宪法规定的教育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不应纳入人格权的范畴,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些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主要是不作为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行为。[22]

(2)人格权作为专有权和非财产权。

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财产性是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要特征。前者是指人格权只能由特定权利主体终身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因为人格权是保护主体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权利,使这些权利与主体分离,等于使他不能成为自然或社会的个体,不符合保护每个自然人以个人形式存在的公共政策[23];后者是指人格权的内容不是财产利益,而是某种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属性,我们可以做出以下推论:任何没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及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都不能成为人格权。但这一推论将面临以下问题:

一是法人人格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学者一般认为,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24]。在谈到法人人格权的特点时,一些学者指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25],因此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置权。如果是这样,人格权的专属性就不能建立,因为它不能在法人人格权领域得到实施。作者认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是一种误解。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能转让不应当提出异议,法人名称(或商号)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法人名称权的利益载体,也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法人转让的名称或商号不是名称权,而是无形财产。法人名称或商号转让给他人后,其名称权也因失去利益载体而被消除,但这是法人名称转让的结果。因此,作为法人人格权的名称权也具有专属性,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置权不是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属于法人财产权范畴)。

二是人格权能否具有财产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精神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然而,在当代经济生活中,名称、肖像等人格元素的商业利用引发了人格权商业化的问题[26]。基于这一现象,一些学者质疑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认为在各种人身权中,只有个人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在一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还有一些明显的财产利益,如肖像权……另一位学者指出:面对当代人(特别是一些公众人物)能够控制和利用自己的人格要素,获得重大经济利益的现象,人格权仍然坚持人格权只具有非财产权的特点,这确实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一些明显的人格权属性。[28]作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非财产是人格权不可转让属性的逻辑,因为构成财产必须能够转让,不能转让的不是财产。[29]根据他的本质,个人权利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30],非财产是其本质属性。至于某些个性因素(如姓名、肖像)的商业使用,不是个性权利的内容,而是因为这些个性因素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不是处罚其个性权利,而是处罚其财产(另一个推论是个性权利没有主导的属性)。因此,所谓的商业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而不是个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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