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约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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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有效性。
关于预约合同的有效性,这是学术界的主要争议。总体梳理学术理论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有影响力的观点:一是善意谈判理论,认为预约合同当事人有善意谈判的义务,只要当事人诚实履行义务,就可以认为其适当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二是实际履行理论,认为预约合同债务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债务人不履行的,权力人可以申请履行,法院命令债务人订立本合同,债务人不是意思,判决视为意思。[1](p170)三是内容决定理论,应区分预约的有效性:如果预约合同包含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则产生实际履行理论的有效性;相反,如果预约合同的内容不包括本合同的主要条款,则只产生本合同的有效性。[10](p48)善意谈判理论和实际履行理论在不同程度上扭曲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1)善意谈判理论可能使诚信当事人固定交易机会的愿望浪费,不诚实当事人获得利益,鼓励不诚实行为,可能导致恶意谈判泛滥。(2)实际履行理论忽视了双方对未来是否签订本合同的主观怀疑,强迫双方签订本合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明显违反自愿原则。(3)至于内容决定理论,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具有未来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为判断标准,分别赋予其善意谈判效力或实际履行效力,可以从结果上解决上述两个理论的一些缺点。然而,它仍然停留在表面上,只观察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具有本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是更深入地探索预约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愿,有时不可避免地会违反当事人的意愿。例如,虽然预约合同的内容表面上具有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双方特别同意,一些主要条款需要在未来继续协商,即这些主要条款只具有参考意义,不能认为当事人有实际履行义务。作者认为,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双方之间的意义。以下是预约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是否具有合同建立的必要要素,将预约合同分为以下四类,以更直观地理解这个问题:第一,预约合同的内容只包括未来订立本合同的协议,不同意本合同的内容。第二,预约合同的内容包括未来订立本合同的协议,并就本合同的部分内容达成协议,但预约合同中本合同的内容不满足使本合同成立的必要要素。换句话说,预约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内容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目标和数量的三个要素。第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包括未来订立本合同的协议,以及建立本合同的必要要素,但同意在订立本合同时继续协商必要要素的部分内容。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预约合同,约定了材料的型号、价格和数量,但同意在未来订立本合同时重新协商数量。第四,预约合同的内容包括未来订立本合同的协议,本质上具有建立本合同的必要因素。上述四种预约合同反映的当事人对未来是否签订本合同的态度如下:第一、第二、第三种预约合同双方对未来是否建立本合同仍有疑问,区别只是不同程度的疑问;在第四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双方对本合同的建立有强烈的期望和积极的追求。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接下来,我们将具体分析上述四种预约合同的有效性。第一种预约合同双方对未来是否建立本合同仍有深刻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的有效性是使当事人有义务进行善意协商,以订立本合同。只要当事人进行善意协商,就认为其履行了预约合同的义务。第二种预约合同的有效性与第一章类型的预约合同的有效性基本相同。然而,这种预约合同的有效性是不需要的。如果协商成功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中明确的内容将直接转换为成本合同的内容;如果协商失败,原因是一方要求修改明确的部分内容,双方将承担违约责任。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预约合同,确定了材料的型号和价格,但没有就数量达成协议。未来签订本合同时,A公司要求与B公司重新协商,因为对预约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不满意。B公司不同意,最终导致本合同无法签订,A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在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材料销售预约合同中未确定的部分协商失败,最终本合同无法签订,则无需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类预约合同的有效性参照第二类预约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表面上预约合同涉及本合同的内容可以使本合同成立,但本质上当事人对未来是否必须成立本合同仍有疑问,因此其特别指出,未来仍需协商,本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转化为本合同的内容。第四类预约合同的有效性为: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根据预约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协商成功的,应当根据协商内容签订本合同;协商不成的,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足以建立本合同,权力人可以起诉法院强制履行,法院要求债务人签订本合同,债务人不作为本合同的意思,视为自判决,[1](p170)合同不明确由法院根据第61条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如今,预约合同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得到了应用,迫切需要明确预约合同的相关概念,特别是明确预约合同的有效性。本文根据预约合同的经典定义,结合理论、实践需要和相关法律法规,探讨了预约合同的设立范围,然后根据一般合同设立要素的法律将预约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预约合同的有效性。我们可以发现,本质上决定预约合同效力的是预约合同双方之间的协议。预约合同属于私人法律领域,法律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这样,双方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更灵活的选择:对本合同的设立有很大期望的人可以详细规定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的设立仍有疑问的人可以简要协商本合同的规定。一方面,它可以满足预约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不同情况下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也可以使预约合同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同判决的现象,损害司法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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