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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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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典》第823条第权与其他权利内涵的冲突。

在德国司法判例和理论研究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已经存在了半个多世纪。最初,1954年,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将尊重个人尊严、发展个人人格的个人要求权作为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作为一定为一般人格权。[13]2002年,德国民法典面临着自颁布以来最大的修一向被称为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德国人没有利用这一历史机会将一般人格权写入法典。

为什么这个人格理论中的关键词如此固执地游离在民法典之外?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权。

框架权利作为一种权利类型,是德国民法的独特创造。框架权利概念的提出,是为了弥补传统侵权法对侵权行为非法性认定的不足。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包括四个要素:非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因此,除了要求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外,还要求损害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明确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非法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认为,只要一种行为侵犯了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并且没有阻碍(阻碍非法性的情况主要包括:紧急风险规避、合法防御、自助等),当然,它自动具有非法性,这是德国侵权法中著名的非法性结果。非法性已成为德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要素的重要特征。然而,框架权的存在并不适用于结果非法性的规定,即即使某种行为侵犯了某种权利,也不能根据侵权的结果(事实)来确定该行为是否非法性,是否非法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多种利益来确定。这就是修改传统侵权法的结果非法性后确立的积极确定非法性规则。德国民法理论将这些侵权但不适用于结果非法性(适用于非法性)的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德国民法典逐步确立了框架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权和企业营业权。据梅迪库斯介绍,这种所谓的框架权并不是真正的权利[21],而是被视为权利的权利。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与具体人格权不同,它具有明确的内涵和明确的延伸。它是一种低效的框架权,通过高度概括的方式保护人格利益。在德国主流民法学者眼中,一般人格权不是一种真正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勉为其难的权利。这种只有权利的一般人格权,没有权利是正常的。

退一步,即使将一般人格权写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也会造成制度违反的局面。根据德国侵权法的原则,侵权法适用的权利类型为绝对权(如所有权),相对权(如债权)不适用于侵权法。因此,《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都是绝对权。然而,问题在于其他权利。根据系统性和逻辑性的基本原则,其他权利也应该是某种绝对权利。除了现有的营业权是否是绝对权外,仅仅一般人格权一项是不可信的。从本条的字面上看,一般人格权当然不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否则就不会有其他一词。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列出的四种人格利益外,还有许多其他的人格利益。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具体的界限,甚至划定界限的方法也不清楚(学术界对人格权的分类以人格利益为标准,不同的学者对此的划分非常不一致)。因此,人格利益非常广泛,很难在这些利益中设置所谓的权利;即使你必须把某些利益视为权利,也很难保证这种权利是绝对权利。也许,德国民法理论注意到一般人格权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一般人格权属于其他权利,并将其理解为私法中的一种权利类型,如其他绝对权(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作为侵权法的对象;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区分一般人格权。毕竟,一般人格权不同于其他绝对权:其他绝对权侵犯了一般人格权规则。

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德国民法典经常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的一面:为了系统性和逻辑性,有时我们可以忽略系统性和逻辑性:为了实现系统性,我们强行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为了逻辑性,我们必须将一般人格权视为绝对权,以适应侵权的侵权对象原则;为了忽视系统性,我们强行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民法中的宪法权;为了创造性地发明一种框架权,以实现对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性认定的修正。

对于这样一个另类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自知之明的德国人终于没有把它写进民法典,2002年的《债法现代化法》是最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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