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格权没有具体的权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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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
上述人格权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中也可以规定一般人格权,虽然后者是民法生的。
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具体权利还是抽象权利?一些学者认为:具体人格权是对各种具体人格要素的保护,有明确的权利对象;一般人格权不是这种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对更抽象的一般人格的保护,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18]介绍了两点:一是一般人格权没有明确的权利对象,不同于具体人格要素;二是抽象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等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没有具体的权利对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没有具体对象的权利意味着不能满足私法权利的具体要求。考虑到上述引文的作者公开发表了一般人格权作为抽象人格权[19]一文,我们有理由认为作者的一般人格权是抽象人格权。
学术界似乎对抽象人格权的理解不是很感兴趣。在我们可以查阅的数据范围内,只有杨立新和刘召成两位学者研究抽象人格权。他们先后发表了三篇相关论文。除了本文引用的两篇文章外,他们还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的文章(2010年第五期《学海》)。他们对抽象人格权的研究是以系统论的方式,将抽象人格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人格商业利用权和自我决定权的上级理念定义为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控制各种外部和内部人格因素,塑造和适用自由[19]。简单地说,抽象人格权是对意志自由的保护。
从这个角度来看,一般人格权不同于我们所理解的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我们认为,人格权的抽象性不是从意志论的角度来看的,而是从宪法权与民法权的比较来看的。自19世纪以来,意志论一直是我们理解权利和私法的唯一途径。19世纪法律思想的一个特点是权利是根据意志抽象定义的,而不是根据权利的承认服务的目的来定义的[20]。这意味着我们可以理解所有的私法权利都是自由意志的延伸。这样,更不用说抽象人格权了,所有权也是如此。
因此,一般人格权应根据其与宪法权利的关系,以是否具体为标准来理解。马克思曾经说过:人格与人分离自然是抽象的。同样,如果人格权与人分离,它也是抽象的;如果一般人格权与人分离,它仍然是抽象的。然而,作为一种抽象,一般人格权和人格权的前提不同:前者不是具体的抽象;后者是具体的抽象。正是因为前者不能具体化,决定了它虽然产生于民法,但只能维持在宪法中;正是因为后者可以具体化,决定了它虽然产生于宪法,但可以成为民法实施宪法精神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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