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有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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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可以被一般条款所取代。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学术界对一般人格权功能的描述基本统一,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创作、解释和补充[25]功能。在上述三个功能中,按照学者定义的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建立了解释功能和补充功能,但创建功能可能无法建立。
(1)一般人格权没有创造功能
根据学术界的一般说法,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又称权利创造功能,其基本内涵是: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条件或基础,可以使一些具体人格利益先于一般人格权,条件成熟后,提升为具体人格权[26]。一些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理解为:一般人格权作为母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起源,可以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27]这些关于权利创造的观点实际上表达了两个含义:一是创造过程,具体人格利益先保护一般人格权,条件成熟后保护具体人格权;二是一般人格权是一种起源权,可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利益是具体人格权的目标,可以完全保护具体人格权。为什么要在中间插入一个一般人格权?如果插入的一般人格权只是为了等待条件成熟,那么条件成熟的判断无疑是一个解释标准。换句话说,从具体人格利益到具体人格权,这是一个逻辑严谨的演绎。没有必要有一个过渡性的中间环节——一般人格权。退一步,即使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尚未上升为具体人格权,中间仍有一个上升的过程,只是基于保护的需要,必须首先有保护的依据。那么,这种保护的依据必须是一般人格权吗?没有其他替代品吗?正如前面提到的,在法国,为了全面保护人民,法国扩大了对民法典的规定,也实现了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保护特定人格利益不可避免地需要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为我们提供了一般人格权的替代方案。
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母权,挑战了传统的民法理论。一般来说,自19世纪以来,法律实证主义已成为我们理解现代权利的概念基础。尽管权利天赋理论和法律理论之间仍存在争议。然而,至少在中国,法律实证主义是主流理论。就与人权(人权)密切相关的人格权而言,学术界承认法律理论。这意味着民法中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赋予的。确切地说,它是由宪法赋予的,这就是为什么宪法经常被理解为母法。一般来说,我们不把民法中能够推断其他权利的权利称为母权,如他的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担保权)、是由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权利,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28],但学术界并没有称之为母权。为母权。为什么只有母权?即使能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这个过程是创造过程还是解释过程?
事实上,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实际上是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只有解释功能和补充功能两个功能。
(2)民法草案中的一般条款和一般人格权
学术界将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对象理解为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这些对象都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一般来说,概念的抽象程度是由其内涵和延伸决定的。概念的内涵越少,延伸越宽,概念的抽象程度越高。高抽象概念的延伸范围很广,决定了它的应用范围很广;高抽象概念的内涵很少,决定了它的涵盖能力很强。高抽象概念的特点是内涵少点是内涵少、延伸宽、内涵摄入强、应用广泛。高抽象概念的这些特点使它成为哲学中存在概念的空虚概念。正是因为它是空的概念,所以它是安装的。
民法作为一种形式理性的工具,构建体系的基础是概念。概念是利用民法思维方法或语言理解生活世界的结果,决定了民法中的所有概念都是抽象的。在民法世界中,概念和概念构成了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构成了一定的逻辑关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民法典。在民法典中,人们通过理解法律概念来理解自己生活的法律合法性。正是人赋予了生活世界的意义,注定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制度也必须反映人们对意义的追求。人类尊严、人类自由和人类平等正是人们在所有法律世界(包括民法世界)中应该具备的人为人的因素。虽然古今中外对尊严、自由和平等的理解会有不同的差异,但追求对人的终极关怀的理想从未停止过。正如埃利希在评价正义时所说:正义没有公式。这只是一条道路和一个目标的表达:一个人们必须蹒跚而行、不确定的目标,在阳光明媚的远方,人类精神可以预感但无法理解。
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作为人格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民法权利应当具体内容和形式,以如此宏大的抽象概念为权利对象,构建所谓的一般人格权,不符合民法权利的构成要求。
也许正是看到了一般人格权的宏大叙事方式,曾经支持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现在要求废除。比如尹田认为:在我国民法典设置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该废除。[30]学者主张保留一般条款,废除一般人格权。那么,一般条款和一般人格权有什么关系呢?
学术界对一般条款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研究不多,体现在不同学者对人格权保护方法立法的不同理解上。在中国学术界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立法草案中,一般人格权和一般条款的规定不同。在梁慧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只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46条),没有一般条款;在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只有类似于《一般条款》(第303条《人格权开放性》)的规定;在王立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立法理由·人格权》、《婚姻家庭》和《继承》中,不仅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292条),还规定了一般条款(第388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2条和《一般人格权》中,第2条和《一般人格权》(第7条)。
可以看出,在人格权保护的立法草案中,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和一般条款之间存在冲突,只能选择梁慧星、徐国栋等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和一般条款可以兼用,如王立明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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