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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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交易确认裁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物权变更涉及实体权利,原则上裁定没有形成力,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件的范畴。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确认裁定和强制债务偿还裁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可能会导致物权变更,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件的范畴。
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执行文件风格(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强制拍卖完成后,应当制定拍卖交易确认裁定。《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完成或者偿还债务后,其所有权自动产交付之日起转让给买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房地产、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完成或者偿还债务后,房地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交易或者债务偿还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之日起转让。本条款区分普通动产和房地产,特定动产规定了所有权转让的不同时间点。换言之,根据本规定,普通动产拍卖交易确认裁定无形成力,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更的要素。房地产所有权、特定动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拍卖交易确认裁定具有形成力。自裁定生效以来,物权发生了变化。上述规定是否合适值得讨论。
强制拍卖的性质包括私法、公法和三种折衷。[22]作者同意公法,因为法院拍卖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机构,基于公共权力,根据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法院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与私人拍卖最大的区别是,法院以债权人的执行名义开始强制执行程序,并依法查封债务人的财产。取得独立变价权后,可以开始拍卖。[23]司法实践也采用了公法。200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通过法院出售程序取得的财产是否可以转让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2001]第22号)时指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拍卖、出售措施,是基于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为,具有可信度,买方通过法院拍卖、出售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私人交易行为,应当保护受让人取得的权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转让。由于强制拍卖所发生的物权变更是基于公共权力,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因此拍卖交易确认裁定应具有形成力。《民事执行中拍卖、出售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也应当看到动产拍卖或者抵消债务后的物权变更。由于无论是动产还是房地产,强制拍卖都是以查封为前提的,因此拍卖交易确认裁定的有效时间作为物权变更时间不影响交易安全。此外,根据《民事执行拍卖、出售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交易确认裁定必须以买方已支付的价格为前提,如果以动产交付时间作为物权变更时间,买方必须承担向动产交付的风险,因为在此期间无法获得物权保护,不利于买方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明显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3月发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草案第166条规定:拍卖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裁定送达买方时转让。
(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物抵债裁定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件。
实践中经常采用物质债务偿还的执行方法,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折扣交给申请人,以偿还法律文件中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实践,物质债务偿还可分为强制债务偿还和自愿债务偿还两类。强制债务偿还,无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都可以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人。强制债务偿还的具体条件包括:第一,被执行人无能力支付金钱;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拍卖或出售;第三,被执行人同意;第四,债务偿还价值已由有关部门评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拍卖或者出售的,经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财产价格交付给申请人偿还债务,或者交付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管理的,退还被执行人。可以看出,强制债务偿还裁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这些裁定具有形成力,可以直接导致财产变更。自愿偿还债务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交付财产偿还债务,申请人接受财产偿还债权,是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财产价格可以直接交给申请人偿还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偿还剩余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并要求法院发布以物抵债的裁定,许多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发布以物抵债的裁定。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应当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首先,自愿债务偿还是当事人自治意义的体现,属于当事人的执行和解,不属于法院裁定的范畴。其次,在自愿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则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将成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当债务偿还财产的低价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时,其他债权人不能按照中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件。
在比较法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造成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仅限于判决,不包括调解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先占用、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所有权必须在登记前取得。但是,未在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得处分土地。台湾《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共征收或法院判决,在登记前取得房地产权的,未经登记不得处分。我们对《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否包括调解书有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包括调解书。[24]但根据中国台湾学者谢在全的观点,调解书没有形成力。谢在全认为,虽然依法进行的和解或调解与确定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但房地产物权变更事项的和解或调解与判决的形成力没有相同的形成力。当事人仍需持有和解或调解记录并登记后,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才能开始。[16]95作者认为,调解书没有形成力,因为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处罚行为的私法性和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其中,私法性应处于主导地位。[25]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治意义的体现。通过调解书实现物权变更类似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更。如果调解书涉及物权变更,则该物权变更仍需遵循法律宣传要求。如上述案件2所示,调解书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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