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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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诉讼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命令对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原告对被告有具体的付款请求权,是付款诉讼建立的基础。如果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根据民法的付款请求权提起付款诉讼。原告胜诉的判决是付款判决,付款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付款,从而具有执行力。[13]就付款判决与物权变更的关系而言,付款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更。例如,根据履行合同的诉讼,法院判决A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汽车交付给B,这不能直接导致汽车所有权的变更。只有在A完成交付行为后,汽车的所有权才会发生变化。另一个例子是,当开发商A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买方B时,当法院作出A履行转让登记义务的付款判决时,无论A自愿履行还是法院强制执行,房屋的所有权都会发生变化。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物权变更的是支付行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而不是支付判决。原因是,这种物权变更的基础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简单地说,与支付诉讼有关的物权变更仍属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更,但在变更过程中通过判决给予国家强制性,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直接实现物权变更明显不同,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不包括支付法律文件。
形成诉讼,又称变更诉讼,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变更或者消除与对方现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当前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另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也称为创造诉讼。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时,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化的效果,无需强制执行。[13]因形成诉讼而作出的判决是形成判决。一般来说,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仅限于形成判决。[14]这是由判决的性质决定的。判决形成后仍需要其他宣传方法的,与此类文件的形成力相匹配。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台湾省《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共征收或者法院判决,在登记前取得不动产权的,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财产权。,也就是说,由于继承、执行、强制执行、公共征收或者法院判决,不能取得不动产权的,不能处分其财产权。对于本条款中判决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本判决必须直接判决原告的所有权,只确定被告有义务转让所有权,不包括在内。[15]谢在全先生认为,所谓的法院判决,是指根据其宣布足够的生物权法取得房地产产权的效果,总是有必要限制第三方,对于所有第三方也有效,只形成判决,不包括其他判决。括其他判决。命令被告履行房地产物权登记的判决,因确定界限或设定界限而作出的房地产经济诉讼的判决,因确认房地产所有权而作出的判决,不包括台湾民法典第759条所指的判决。[16]94-95王泽健先生指出:除共有物分割的判决外,还有第74条因欺诈而撤销房地产暴力的判决。[17]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件。
根据上述分析,案例1本质上应该是付款诉讼,而不是确认诉讼。当事人根据确认诉讼提起诉讼时,应当遵循诉讼经济原则,通过解释通知甲方变更诉讼请求,并判决乙方协助办理转让登记。法院作出乙方协助转让登记的判决后,乙方拒绝履行的,甲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判决属于付款判决。这些判决的执行属于要求权的执行,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直接实现。(中国台湾学者杨和龄先生认为,所谓的要求权的执行,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权,以债务人为一定意义,实现执行。债务人表达的义务,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为目的,不需要债务人作为具体行为,应当直接采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实现债权人的执行年龄:第691页。参见杨和龄。)即法院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房地产登记机关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直接办理转让登记。转让登记完成后,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不能直接确认房屋归甲方公司所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不应直接驳回甲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如果房屋直接确认为甲方公司所有,则确认判决也具有形成力,通过确认判决实现了物权变更。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确认判决的性质,而且混淆了物权变更与物权确认的关系,造成以下危害:一是使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被模糊,造成大量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因为转让登记被这种确认判决所掩盖,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二是造成债权与物权的混淆,损害债权人的平等权益。第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将利用法院的物权确认来实现损害第三方债权的目的,或者掩盖实际交易活动来实现避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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