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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权不能作为交易合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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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

(1)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和对象。

排污权交易合同实际上是私法主体之间的权利转让合同,因此所有私法主体都可以是合同的主体。我们可以将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定义为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他们有权买卖排污权,并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从目前交易合同的实践来看,污染物排放交易合同的主体主要是企业。没有企业,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市场就不可能存在。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合同主体,除了具备普通民事主体的要求外,还需要一些具体的条件:一是合同卖方应通过合法的初始分配形式依法获得污染物排放指标,并通过技术改进等手段产生剩余的污染物排放权。非法获得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或者故意在现有制度下申报污染物排放量过高的,不得作为合同卖方,国家应当严格审查和规范。第二,合同买方应当是因企业扩大生产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更多污染物排放指标的企业,买方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第三,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的实际需要和真实性,而不是囤积和进行奇怪的交易。第四,合同的主体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以确保交易环境恶化。污染严重、能耗高、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转让污染物排放权。第五,合同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排放类似污染物的企业之间,既能有效进行污染物排放交易,又能避免交易造成的污染监督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后果。

政府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签订了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以平衡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价格,平衡污染物排放权的供应不足。二是政府出于其发展需要,购买污染物排放权,建立储备,防止政府在引进项目时缺乏污染物排放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政府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旨在调控污染物排放权市场,政府的第二种参与方式与其他主体没有什么不同。

此外,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主体。任何自然人都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污染物排放权,并处理永久取消,即只买,不卖,从而降低污染水平。这为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

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对象是指污染物排放单位在有效期内通过初始分配获得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剩余污染物排放权。政府将污染物排放权分配给企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剩余污染物排放权可以在政府的监督下以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剩余污染物排放权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对象,本质上是环境能力的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剩余的污染物排放权不能作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对象。首先,它不能是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污染物排放权。如基于相邻房地产的相邻关系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权,该污染物排放权与特定地区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所有权有权有不可分割的依赖关系。为维护正常的权利存续秩序,禁止该污染物排放权脱离其生产基础,因此不得转让。二是法律或者合同对污染物排放权人有严格限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权。公共权力机关在按照行政权利分配污染物排放权时,往往将一些免费、低价的福利污染物排放权或者市政污染物排放权赋予特定的污染物排放权,除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允许转让外,不得转让。第三,未经登记取得合法有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权,依照继承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权,法律为维护正常的权利存在秩序,应当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包括所谓的交易处分行为。

(2)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内容与一般民事合同没有太大区别,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转让目标、数量、转让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案等。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在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合同双方除相互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服从政府部门的监督,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也有一定的义务,主要由合同的公共法律目的决定。以下将分别介绍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污染物排放权转让人有权出售剩余污染物排放指标,并要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金额。污染物排放权转让人的义务是:将一定污染物排放指标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对转让的污染物排放权负责,确保受让人不因第三人主张的权利而丧失污染物排放权;协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确保转让期内不使用转让的污染物排放指标;服从政府监督,不违反总量控制目标。

污染物排放权的受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购买污染物排放权,并有权要求转让人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并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污染物排放权的受让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权来获得合法利益。例如,如果买方在合同期内未使用的污染物排放权可以在明年结转,也可以有条件地转让给第三方。污染物排放权受让人的义务包括:(1)按合同约定向转让人支付转让金。(2)及时到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申报备案。(3)受让人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或消除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4)受让人应在合理范围内采取一切应有的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权转让可能对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并在污染发生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污染,减少损害。(5)受让人有义务告知处于可预见致害范围内的人应处理可能的污染风险,并与其协商处理方法;并将可预见的损害风险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6)污染物排放权受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接受公众的监督。

排污权交易合同中的第三方享有以下权利:(1)知情权。知情权是指第三方了解排污权交易合同、环境质量等相关信息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是第三方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前提,也是实施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保障条件。第三方的知情权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承认。例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的所有可靠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2)参与权。参与权是保护第三方环境权益免受损害的方法之一。它使排污权交易更加公开和民主。虽然民主程序似乎往往花费一些成本,但从宏观上看,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避免法律偏差,从而有效地避免公众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的顺利实施。[6]公民主要通过参加各种听证会来行使参与权。(3)请求权。或者环境诉讼权,是指第三人在侵犯自身环境权益后,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具体包括损害赔偿权和停止损害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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