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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特点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排污权交易合同的法律性质。

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协议。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提到的合同是一种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包括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我们认为,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即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一是从合同主体的角度来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平等主体的要求。二是从合同订立过程和内容来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双方可以平等地协商交易对象、数量、价格等的事项,平等享有交易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不得平等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排污权交易合同是合同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各自利益的一种手段,与其他民事合同的目的没有什么不同。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虽然排污权交易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点,但与普通民事合同仍存在差异。最典型的一点是,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类合同中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显然不能完全满足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的需要,目前,我国关于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规定仅出现在一些地方法律法规中,没有统一的立法确认。因此,研究排污权交易合同制度的法律性质,对于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拓展我国合同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1)排污权交易合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

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首先反映在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主。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应受国家意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主要由合同目标的特殊性决定。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通过环境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将环境能力使用权从公共资源转变为有益物权,从而产生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目标,即多余的污染物排放权。从污染物排放权本身的特点来看,其生态环境价值远远大于其财产价值。因此,污染物排放权作为有益物权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目标的原因决定了国家必须对此类合同的签订和实施进行必要的干预。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生效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合同经批准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也体现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上。首先,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在签订后需要经过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双方除遵守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还需要对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合同的履行不得损害第三方的环境权益,否则第三方有权向合同双方主张其权利。

排污权交易合同除意义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突破外,排污权交易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对象、合同履行等方面也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一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主体除符合民事主体的一般特点外,还需要满足其他要求。例如,买方应确保通过初始分配等合法渠道获得排污权,其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并具有剩余排污权;合同双方属于排放类似污染物的企业。二是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对象为剩余排污权,属于无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对象的有形性。第三,排污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国家和其他公民监督。

(2)排污权交易合同是民事合同的理论依据。

在合同自由主义繁荣时期,受政治、经济和哲学的影响,合同形式主义占据主导地位。合同的全部意义在于其正式性和外部性,合同的地位和作用达到了神圣而不可怀疑的程度。19世纪中期,合同制度在从现代到现代的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作为现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严重挑战。合同不再自由,合同越来越有限。一些学者甚至说它想死。在当今社会,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是限制合同。合同不再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它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因此,合同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形式。

上述合同法功能的变更为环境法和其他部门法提供了借鉴合同的法律形式的可能性,也为民事合同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在当今合同法功能的变化中,虽然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突破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这并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3)排污权交易合同是一种新的民事合同。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可以将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但考虑到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应将其定性为一种新的民事合同,即环境民事合同。所谓的环境民事合同,是指虽然合同符合平等主体地位和自由合同的条件,但受国家意志、公共环境利益等干预因素的限制,合同必须符合环境法的有关规定。

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是指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在企业、自然人甚至国家之间签订的合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点。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可以平等协商合同内容,平等享有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规定的权利,平等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从自身利益签订合同,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从合同内容来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的交易对象为剩余污染物排放权。这些都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点。但是,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存在一些合法的环境保护条款,不仅反映了国家的意愿,也反映了国家行使环境管理权的途径之一。因此,在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义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也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但根据现代合同法理论,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提到的合同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包括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我们认为,污排放权交易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即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从合同类型的角度来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属于未知合同,即合同法不规定合同类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为书面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为双重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对对方有一定义务。

综上所述,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就剩余污染物排放权达成的协议,但合同的新的民事合同,即受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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