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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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适用于德国商法典。
(1)适用条件。
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354a条规定的适用领域仅限于双方商业行为产生的债权。根据《德国商法典》343-345条的商业行为规定,商业行为的建立需要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商业身份和相关行为属于商业业务。[25]可以看出,第354a条只适用于商业领域,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商业身份。在民法中引入这种模式是否会对民法的基本制度产生根本影响,破坏民法制度的和谐,已成为本次扩张应用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适用扩张。
根据民法与商法的不同价值观和商业领域的快速便利交易要求,商法改变了民法的一般规定。由于民法更注重公平正义,民法规则通常比商业规则给予民事主体更多的保护。例如,在缺陷担保责任制度中,买方的要求将因是否为商人而有所不同。然而,就某些规则而言,明显区分两者是不合理的,尤其是与民事规则相比,商业规则可以为一方提供更充分的保护。债权转让和制度就是一个例子。
第354a条的成立不是为了满足商业效率和便利性的要求,也没有任何商业惯例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信任利益。该规定只是为了实现债权作为财产的流通价值。然而,债权的财产价值不仅应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而且应体现在民事活动领域,因此缺乏区别对待两者的合法理由。
卡纳里斯还认为,第354a条的适用要求使商人身份不合理,因为商人企业和非商人企业存在明显的价值矛盾,对于非商人企业,也应满足其援助债权作为实现信贷和信贷担保的手段,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剥夺工资或报酬请求作为贷款担保的机会。《商法典》354a属于其合理内涵和基本思想,不属于《商法典》的规定,而应在民法典中找到其实质和制度的合理位置。[26]
因此,《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应扩大到民事领域,不仅因为该规定不属于只能服务于商业领域的本质规定,也因为该规定创立的相对有效模式不妨碍民法典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而且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与债权流通的关系,有效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同时,《德国民法典》的引入可以有效解决《法典》第399条与第137条的矛盾,实现民法制度的和谐。
中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虽然制定了根据当事人同意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不涉及债权转让和自身的效力应采用绝对效力主义、无效主义、对抗主义或相对效力,仍需解释,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因此应参照《德国商法典》第354条的有关规定,采用相对效力模式,一方面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方面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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