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调查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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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某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支付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证券而产生的支付请求权。应收账款的质量所有权和质量所有权属于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的形式表彰,不能实现权利所有权的转让。《物权法》第二十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量自信贷款信用调查机构应当设立质量登记。根据本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质押登记,可以认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债权人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和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信用担保,如房地产抵押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承担一定的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量损失和市场价值变化风险,实际上存在一些缺陷和风险:
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风险。
(1)出质人和债务人的原因。
1.出质人无权处分设质应收账款,或者出质人不具备担保法要求的担保人资格。
无处分权或者无担保人资格的出质人质押的应收账款,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其效力待定,由具有应收账款处分权的权利人承认或者否认其效力,当权利人否认质押而不承认时,质权人的权利不可能实现。
2.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出质人)在债务人继续履行到期债务时仍被接受,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债务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期满后仍向原债权人即出质人偿还,可能导致质权人无法获得出质财产救济,或恶意接受,拒绝偿还质权,增加诉讼或其他救济方式的成本。
3.质押期间,出质人再次非法转让质押,受让人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导致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质押期间,出质人再次非法转让质押,由于未进行质押登记或不完善登记,应收账款凭证或证明文件未转让,由善意受让人取得应收账款,质权人可能无法与善意受让人对抗,无法实现质权。
4.质押期间,出质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提前支付、减免债务、改变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等方式阻碍质权的实现,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5.由于债务人无法偿还或出质人忽视权利,质权无法顺利实现。由于设定质量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失去了相关的偿付能力,在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账款,因此质量权利无法顺利实现。或者因出质人忽视索赔权利,设定质量的应收账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流于自然债权,失去法律对债权的强制保护,无法实现质量权利。
(2)应收账款本身的风险因素。
1.虚假应收账款的问题。首先,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债权人,骗取所需资金。债权人未及时发现的,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设立质权,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质权的实现也将困难。第二,原应收账款存在,但在质量前已清偿,但出质人未清偿,仍保留应收账款凭证或冒充其他应收账款数据,骗取质权人设立质权;第三,质量后,出质人收取债务人清偿的应收账款,但未提取或保存,但作为其他目的,导致应收账款空,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质押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虚假应收账款的本质相当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押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赔偿。质押合同无效。
2.建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基于的基本合同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使应收账款失去合同依据,应收账款合同无效,使质押无效。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质押。如果该债权无效或不存在,则无法谈论质权,基于其设立的质押不可能建立,质权人的权利也不可能实现。
3.设定质量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履行债权的基本合同时,应当根据出质人的履行情况依法行使辩护权或者抵销权,使应收账款处于不稳定状态,只有在出质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确定,导致质量权的实现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3)应收账款程序的风险因素。
1.审查程序。对应收账款是否符合质押条件的审查,只能采取正式审查,实质性审查不合适,但正式审查不能准确、全面地保证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未来债权是否可能发生,因此登记错误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起误导作用。
2.登记程序。信用调查中心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处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风险。这种登记方式客观上有利于对方全面了解具体应收账款质押,可以随时查询和及时登记,提高登记效率,有效防止质押现象,但也为第三方恶意登记、恶意注销、恶意异议提供便利,影响质押登记的顺利进行,使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存在疑问。它也使质量权利的实现具有很大的风险。
3.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权的设立,导致应收账款错误交付给原债权人,导致质权人权利无法实现。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设立质权的法律必要程序,但作者认为这一步是必要的,应作为设立质权的必要程序。
4.交付债权证明或证明文件。质押的应收账款一般应当具有债权证明或者证明文件,质押无证明或者证明文件的应收账款,由于第三方辩护,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风险,质押的风险转移给质权人,无债权证明或者证明文件的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不会有生存市场,因此债权证明或者证明文件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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