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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能达成仲裁协议吗?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

代位求偿权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考察。

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仲裁协议的关系。

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仲裁协议因此也具有相对性,即仲裁协议仅对达成仲裁共识的当事人产生效力,第三方理应不受其限制。债权国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是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主契约关系。这种特性,决定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无法实现。其理由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适用有两个要件:一是第三方与依附于主合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二是第三方处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主合同关系中。而且,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因其自身的名义,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不受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的限制。与此同时,由于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与其在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是非同一的,因此,债权人不受主合同的约束,从而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意思表示。

经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及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然后让代位债权人通过仲裁来追索该次债务人的债务,要看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是否有新的仲裁协议。它是我国法定代位权的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那么,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能达成仲裁协议吗?可以这样说:1.次债务人以最低限度的风险考虑为由拒绝签署仲裁协议;2.次债务人经债务人同意进行仲裁,但这种情形已经不符合代位权行使背景,而是属于债权转让的范围。这说明,想让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一种新的仲裁共识是不太可能的。

(三)分析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合理利益。

为探究债权人,在实务中,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常常借助双方签署的契约来解释,并以公正、合理的方式来审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学界称此标准为“公正合理的期望”原则,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辅助手段。

由于“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的实质是公正地探究当事人之间的内在意愿,以维护其正当利益,则对于代位求偿权情形下的债权人是否受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限,应当也适用。具体而言,第一,应当合理地实现这一利益,即应当为当事人自身的正当利益而非其所追求的过度利益;此项利益应是公平的,即当所涉合同各方都希望最大限度满足其利益时,要考虑一方的利益,必须考虑到另一方的利益。根据“合理”与“公平”两大利益衡量标准,下面就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法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对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提出起诉。这样就可以使债权人在其权利限度内直接对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这无疑有利于债权人直接获取财产从而维护自身利益,避免了传统的“入帐规则”让债务人坐以待毙、削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无论是从实体角度,还是从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代位求偿权对债权人都是一种合理的要求。第二,提出代位求偿权诉讼,是由于债务人不愿行使其债权,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其义务所致,即是指不论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履行迟延,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受损,都有过错,由于过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律为了保证债权人自身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并允许债权人以优先保护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为保证这一公平,法律专门规定了债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保证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笔者认为,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因为这可以有效地避免和减少争议,并简化诉讼程序。

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仲裁协议反映的是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希望未来发生的合同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共同意愿,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行使仲裁请求权可能会违背次债务人的意志,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此基础上,代位债权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也符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理期望和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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