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代言明星连带责任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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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该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通过虚假广告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食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粮食生产者是根据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加害给付的法律责任应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这一条款对社会团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推荐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就明星代言的原因、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明星代言明星连带责任原因分析。
(一)代言明星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是其吸金的一大来源,他们以巨额赞助与广告主签定合同,表面上看由广告主支付,但是这种负担最终还是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法律在承认明星代言人高额收益的同时,同时,对于可能出现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要负一定责任。
(二)代言明星与食品生产商的共同侵权应负产品侵权连带责任。
代言人因其与广告主、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订立的巨额广告费合同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显然不能作为其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由于合同之债相对原则,消费者不属于合同方,对于由于产品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应当不能得到赔偿,另外,它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因此,基于明星代言依赖于销售合同关系的产品经营者,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其共同责任的法律依据?作者认为,此时对于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产品使用人不能以加害给付责任进行赔偿,而代言明星也不是这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学者提出,明星广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契约法律关系,明星代言是以其公众影响力为依据,大众喜爱和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代言行为与消费者形成了默示的保证合同。但是明星代言合同仅仅是针对某一产品,根据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明星代言合同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代言明星”不会给所有不特定的消费者以某种承诺或保证,也不暗含着保证责任,因此作者认为,明星代言明星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非广告代言合同,商品买卖或默示担保合同等契约之债。
依照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文中,笔者认为明星代言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要更合理一些,因为有瑕疵的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生产商与销售者共同行动所致,产品赞助者依附于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代理产品有利于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依据广告心理学原理,广告代言人尤其是名人的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性效果会对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产生一种特殊的心理效应,能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为消费者所认识,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同,并最终说服他们作出促成购买行为的决定。因此,明星代言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产品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销售,在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代言行为是依附于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代言明星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是,其侵害行为与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直接组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生产者和广告代言人明知自己食品有缺陷,仍有意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二是广告代言人知道自己代言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任由其虚假宣传的后果;第三,广告代言人应当知晓,而不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代言食品的安全有疏忽或疏忽。在这些因素中,第一类和第二类属于主观联系共同,第三类是客观联系共同的,不管是主观联系共同的还是客观联系的,广告代言人都应当和食品生产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广告代言人和食品生产经营人之间对所代言的食品的质量和广告的真实性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但在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要负连带责任。
㈢代言明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
不过,明星代言的连带责任所占的比例不应该和食品生产商的份额一样,毕竟明星代言并非导致消费者损害的直接原因,而食品经营者应该为他们的损害赔偿行为负主要责任。作者认为代言明星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利益,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商或代言明星的所有人,其中一部分人或者一部分人负有责任,如果代言明星在履行了对该产品的侵权义务后,有权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商追偿。补偿份额为超过其应当负担的按过失量或原因力之比应承担的补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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