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和尊重公民个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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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人提出,乌木应该按“矿产资源”处理,那么乌木应该属于矿产资源吗?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也有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类别,按《矿产资源分类表》分列。新增矿种,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乌木不在细则中。另外,根据《物权法》或以前的法律,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得到授权,否则就不能取得所有权。有关乌木和矿产资源的关系问题。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矿产资源也是土地出产物,但在法律上是区别于一般出产物的特殊出产物。我们的立法疏于技术不成熟,没有明确这种关系。世界各国在民法中都把矿产资源列为特殊产品,这是基于其特殊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意义等因素,除行政立法规定外,一种经济关系的利用人或占有人只有得到所有者的许可才能获得开采分离后的矿物资源所有权(法民第512条第三款和第518条),德民第996条)。那如何看待乌木与矿产资源的关系呢?由于其形成于地理上的作用和价值上的意义,乌木和矿物资源具有相似的性质,但在矿产资源的其它方面,如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特征看,差别很大,应当从有利于用益物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即宜将乌木认定为一般出物。所以,认定乌木为矿产资源的说法需要重新认识。
何谓自然孳息,目前我国物权法对自然孳息没有明确界定。自然孳息指因之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它与原始物是产出关系或派生关系,自然生成受自然法则约束,具有自然孕育之意。比如结果子的果实,从羊群中剪下的羊毛等等。财产法第116条规定:“自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双方另行约定的,依照约定。」那乌木又能算是自然繁殖吗?第一,自然孳息是动产,即可认为某一物或某一种物。第二,产生自然繁殖的母体,可能是动产或不动产。如果确定乌木是自然繁殖的,则应满足这两个条件。有争议的地方是乌木作为自然繁衍的场所?最大的争议就是孳息要有原物,而乌木却没有原物。是否可以将乌木视为自然孳息,对自然孳息的理解也许有些歧义,有些人常常把它局限于果实,这类事物,如动物产仔等理解,但是它也应包括那些开始属于土地部分并具有增殖性后最终可分离的东西,比如楠木等深埋地下通过地理作用开发出的“乌木”。应当注意,这些“自然孳息”并非没有主体,一开始只是原始或土地的一部分,后来作为产物或自然孳息分离而成了一种全新的事物。村里人吴高亮引用《物权法》中的自然孳息归属说,就是自己正确定位的法律时空。2007年第166条的规定,他正确地看到了对他不利的一面。本条是以《民法典》后2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总结为基础,对于各类经济关系中的自然孳息权属问题,不再是对所有人都是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规则。自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双方另行约定的,依照约定。"作为对土地经济关系的尊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自然孳息或土地出产物,乌木应当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从上述论述中,不难看出,乌木既非植物化石,又非矿藏,更非文物,不能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在一般意义上,乌木也并非埋藏物、隐藏物,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物权法》。原因主要有:第一,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优先占有制度,因而主张先占占有,而由发现者吴高亮占有,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第二,乌木并非埋藏物,因为埋藏物在埋藏前是两个分离的物体,埋于地下后不会发生质变,更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并且是树木被埋在土壤中,经过各种各样的质变才最终形成的。此外,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将乌木列为文物,明确将其列为文物。最终,乌木不能被归类为矿物资源,因为尽管乌木和矿物资源虽然价值很高,但它们的用途却有明显差别,乌木能制家具,辟邪等等,而矿产资源是发展采掘工业的基础,是社会生产的重要物质资源。好了,乌木该怎么评价呢?作者认为,首先,乌木是土地出物,是自然孳息,是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上发现并挖掘出来的,属吴高亮自主经营范围,应归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第二,它还符合《物权法》第116条:“自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双方另行约定的,依照约定。最终,乌木归用益权人所有,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而避免了因经济利益的刺激而大肆开采无主物,给国家自然资源等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不管怎样,天价乌木的审判仍在继续,对于我们而言,其背后反映的是我国物权法与民法之间的深层次矛盾,在当代经济不断发展、法治日益健全的中国,立法机关更应澄清国有财产与公民个人的财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权的滥用,私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国家应充分保护和尊重公民个人财产权,而非与民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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