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11-08 09:00:02
一,案情背景。
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的土地上发现了一批巨型乌木。在这段时间内,共挖出了7根乌木,最长的长34米,胸径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经有关专家鉴定,属隶樟科的楠楠,也就是俗称的“金丝楠木”,是乌木中价格最高的一种,经济价值在一千七百万以上。村里人吴高亮觉得这是一件很好的事情,但他却没有办法,因为他找到了天价乌木,竟归国家所有。七月四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有关部门正式回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乌木属所有人不明埋藏物,属国家所有,得发现者7万元。“对这一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无法接受,最后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审理此案。
有关“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也成了网友和法学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一焦点,我们首先要了解何为乌木?它是由地震、洪涝、泥石流等地埋藏在古河床等低洼地区的地下生物。部分埋于泥沙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千百年的炭化,即成炭,因此,乌木又称“炭化木”。古往今来,乌木都是辟邪之物,制作了许多工艺品、佛像、护身符等。远古时代的人们云:“家中有乌木,胜于木盒。乌木介于碳与木之间。也就是说,他是介于矿物与植物化石之间的中间产物,既非矿物,也非植物化石。它与木雕、石雕、木雕并称“东方神木”、“植物木乃伊”。可见,乌木的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休的原因之一,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乌木是否被埋藏。
有关“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家和网民也持相同观点,据彭州市财政局国资办副主任陈彬介绍,乌木属地下埋藏物,这是因为,乌木藏的地下活动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也不能确定是人为原因还是地质变化造成的。由此确定这是一处所有人不知道的掩体。因此,依据《民法典》第79条,“一切不明确的隐匿物,属国家所有”。受援方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所以,对于乌木作为掩体的说法合适吗?首先,我们从埋藏的概念出发,何谓埋藏物?各个国家的法律对此并不统一,《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所谓埋藏物,即掩藏或挖掘,其发现纯属偶然,任何人都无法证明拥有所有权。”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埋藏物是隐藏或埋藏于地下的,任何人都不能证明其为其所有者、有价值的动产”,它强调了埋藏物的‘‘价值’性质’。尽管德国立法中并未对埋藏的概念作出规定,但可根据其立法理由认定,埋藏物是埋藏时间较长,以致无法将埋藏物归原主"(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它对隐蔽性的强调”。因此,对于隐藏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学说之界定都不尽一致。但是,从各国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其共性特点主要有:一是以动产为主要特征,由于不动产因体积大、固定性强而需要登记,因此不能成为埋藏对象。第二,所埋的东西就是埋在里面的东西。第三,这些埋藏物不为大家所知,关于所有人都不知道,这里需要清楚的是,这些埋藏物并非没有所有权,它最初是由所有者拥有的,只是由于整个过程中被破坏,现在不知何者为所有人。但乌木却是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中形成的,很难确定乌木是否拥有所有人,或完全消失,因此认为乌木属埋藏物的理由也不充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也指出,政府引用法条有误。也就是说,在一般的理解中,隐藏和隐藏都是人为的,并非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隐匿或掩藏。因此,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应加以讨论。
㈡乌木是否属无主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教授尹志强认为,“对于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作蘑菇、野草等,属于无主物,对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谁该归谁。尽管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优先占原则,但法律却规定了禁止以先占原则,如野生动植物等获取所有权的财产。除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所有其他财产都不能通过先占占有的财产、没有主藏物或隐藏物之外,严格意义上说,其他财产都可通过先占原则获得所有权。尽管乌木具有很高的价值,但是它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所以,谁先发现就归于谁最具合理性。”那么,认定乌木为无主物是否合理?优先占原则是民法理论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将乌木确定为无主物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获得了乌木的所有权,但根据我国的习惯,该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国际惯例,而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承认先占原则的正当性。第二,正如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优先占原则,在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很容易形成不劳而获的群体,或导致部分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对像乌木等资源进行大规模挖掘,导致国家资源的损失和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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