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出租权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10-04 09:00:02
权力穷竭原则的局限性。
1.当作品第一次进入市场时,必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
很明显,适用于权利穷竭的作品必须是经权利人合法进入市场的作品。未得到权利人的允许而使用,决不能导致权利穷竭。换而言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进入流通领域,则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也就是说,发行权不得一次性使用。如果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作品被非法投入市场,且权利人仍然无法控制,将会给权利人带来极大的伤害。在权利穷竭原则中,权利穷竭原则本身就是一种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制度安排。若不考虑上述利益平衡的需要,现行作权法仍应保护作权者,若作权者对未经其允许而非法进入市场的作品丧失支配权,那么作权法的立法价值即不存在,相反,会对侵犯行为人利益的行为大张旗鼓,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所以,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未经作权者同意将其投放市场的作品。
㈡权利穷竭原则也不适用于出租权。
在这方面,存在着这样一个现实中常见的问题,即当一种所有权的有形载体投入市场被买主获取之后,根据权利穷竭原理,作品已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即权利人不能再对作品的后续使用和销售进行干预。但是在这个时候,买主如果将作品用于出租,那么权利人是否仍然有权控制这种行为?很明显,法律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版权所有者给予否定回答。根据我国《上作权法》的规定,“有偿许可他人暂时使用电影作品并以与电影相似的方式制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属于租赁的主体。
由于很多国家都把出租权并入发行权内,并将其作为一种广泛性的发行权利加以规定。于是,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也有类似规定。所以对出租权一次用尽的讨论,对其是否适用于现实层面,以及在法律层面上都有意义。
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出租权,传统意义上,人们以购书、画册等方式再次出租给他人,由于发行权人已从该作品的次要市场上获利,因此它不会对该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随着科技的发展,作品的拷贝越来越容易,把作品租给别人已成为一种重要途径,特别是对于电影作品,电脑软体及录音作品,因其较低的拷贝成本,甚至超越销售而成为大众获取作品的主要方式。由于租赁物相对便宜,人们便倾向于去租借而不是到正规商店购买。并且,版税制度与销售挂钩,造成了作权者的巨大利益损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作权者的利益,又强调公众对作品的阅读,鉴赏和利用其内在价值,以推动社会文化繁荣。这时,受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已经影响了受让人的积极性,因此,此时法律又将重点放在权利人一方。反之,如果作权法对这三类较易复制作品的出租权没有保障,出租其拷贝的现象普遍存在,势必造成非法复制的泛滥,使这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权利穷竭原则就不能适用于出租权。
㈢网络环境丧失了权利穷竭适用的依据。
在网络环境中,权利穷竭原则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中,首先要考虑权利穷竭原则,即传统情况下发行权一次穷竭原则的适用依据。
本文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建立,部分是为了协调行为人对作品享有的着作权和作品原稿首次销售后的使用、销售所引起的矛盾,这一点可以理解为权利穷竭原则的建立。这样,作品在第一次出售后,就可以不再受控于权利人,从而使“有用知识得以流通”。发行权是对作品的有形载体复制复制的限制,而正是当作品的有形复制在实物市场上流通时,才产生了作者的“着作权”和“所有权”的冲突。可以说,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以有形载体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
但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穷竭原则恰恰失去了这一基础。由于网络时代,传统作品流通方式固有的着作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并不存在。
第一,作品的存在形式即载体发生了转变,传统作品转变为数字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这样,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交易不涉及卖方将有形载体转让给卖方,比方说,人们通过购买数据库获取一份博士论文,在传统环境下不会出现纸张,也就是,我们可以忽略这些传统的载体,直接得到我们想要的东西。这样,作者的“行使权”和作品有形体拷贝的“所有权”之间就不存在了,而这正是权力穷竭原则存在的基础。
第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流通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虽然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传输之前和之后依然依赖于磁盘,硬盘等有形物质载体,但是一旦这些数字化作品被传送到网络中,就不再是原来的存储设备,而仅仅是简单的数字编码。在这一意义上,作品的再传递并不会导致作品的有形载体发生转移,而是简单地以数字形式复制作品。这样,作品的传播就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发布”。
首先,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发行同样涉及到地域问题。常规条件下的权利穷竭具有地域性,即只能在一国或某一地区穷尽。但是,网络的无边界性与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形成了鲜明对比,若作品在网上发行,则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流传,若由此使作者的发行权穷尽,这无疑将给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作者利益的成本也十分高昂。
但在网络环境下,仍然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我国在制定法律之后,对网络信息权利的保护,当使用者以合法下载方式取得作品的拷贝后,如作者不能通过复制方式进行传播,如今,网络已经如此普及,信息技术如此发达,是否会阻碍公众对文化作品的接触,阻碍了社会文化的发展,这样担保过多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立法上,这仍然是经济利益博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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