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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来源:华文易迅 时间:2023-09-27 09:00:02

现行法律对霸王条款的规定尚不完善。

“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保险法》.《海商法》和《民航法》等法律对霸王条款作出了规定,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规定了“霸王条款”和“惩罚性”条款。我国各地还出台了一些有关格式条款的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但是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格式条款。分散法是立法技术落后的表现,这种立法现状的缺陷是立法质量低下,法律之间不统一,法律漏洞较多。因为格式条款主要是在《合同法》《消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作出规定的,所以笔者就这三部法律中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内容进行了分析。

㈠《合同法》第39条。

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另一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作出解释。"本条款的缺陷在于: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

㈡《合同法》第40条。

该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款的缺点在于: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提醒注意方式,即可将合同订入,而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免除责任,则该条款即为无效。这两条规定就有矛盾。

㈢《合同法》第41条。

该合同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在确立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的同时,忽视了当其内容对相对人有利,而对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

㈣《消除法案》第24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告示等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化合同。公告。店内公告等包含前款之内容,其内容无效。”该条款提出了两个问题:1)对于经营者“保留最终解释权”这一问题不作明确的约束。实际上,经营者常常在其促销广告中规定“这一事件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所有”,而这一条款是否可以被明确定性为“不公平免责条款(霸王条款)”,在实践中并不统一。(2)基本内容与合同法第40条不一致,也与合同法第39条有矛盾。

该法第39条.40条和41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缔结.效力和解释,该条款的效力和解释在《公约》第24条中有规定。尽管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目的是将格式条款发展成霸王条款,但由于其过于笼统,无法为霸王条款的认定提供明确的依据,相互抵触,且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五、对违反合同的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于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第9.10.11条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条款作了详细规定,将格式条款变为“霸王条款”的可能性,如:「本公司有最终解释权」「顾客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货」、「如遇损坏只赔偿同类胶片」,均属违法性条款;第12条规定了配套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之行为,依情节轻重,对违法所得所得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多三万元的罚款。这一做法的缺点在于:(1)“最高三万元罚款”对于许多行业的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公用事业,仍然没有起到震慑作用,它们认为收益远远大于成本,霸王条款经常继续提供和使用;(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预防性审查的责任未作规定。因而,本办法实施2年多来,消费市场霸王条款猖獗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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